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泰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孙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孙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山东泰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建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彬,住肥城市。被告:孙艳明,住肥城市。原告山东泰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欠原告款16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自愿于2014年9月26日还清,如违约自愿承担欠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孙艳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上班期间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辞职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我欠泰鹏家居公司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自愿2014年9月26日全部还清,违约自愿承担欠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欠款人:孙艳明2014.6.2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归还借款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泰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元。二、被告孙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48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