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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潘秀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潘秀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女,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潘秀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海分行)诉被告潘秀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海分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原告经审批,为被告开办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先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336.48元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滞纳金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金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336.48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为677.27元,滞纳金为224.56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35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秀平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主体资格证明原件各一份,变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件一份,2015年1月13日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复印件一份、2015年7月13日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原件一份、潘秀平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贷款并同意接受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束;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拖欠款项的金额。被告潘秀平没有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填写表格申请领取金穗卡,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上述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归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等内容。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被告持该卡消费,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4336.48元、利息2088.26元、滞纳金787.35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双方应遵循《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被告已经使用其申办的贷记卡进行消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已透支的款项予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其用贷记卡透支的本金14336.48元予原告,对于未偿还金额被告理应偿还予原告。且被告逾期还款,尚应支付利息2088.26元及以14336.48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中贷记卡的透支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滞纳金性质属于违约金,是持卡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87.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7月14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计算方式,如计算滞纳金的每期应还本金数额等,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但原告已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且该费用不违反相关收费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秀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本金14336.48元、利息2088.26元、滞纳金787.35元及以14336.48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中贷记卡的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被告潘秀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50元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8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卓新人民陪审员  武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植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红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