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金芳与李建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红,赵金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芳,农民,送达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玉增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红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赵金芳与另一案赵金杰及李建红的丈夫赵金忠是亲兄弟,赵金忠已于2010年去世。三人同属河间市果子洼乡杨刘庄村民。1984年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时,赵金杰与赵金芳、赵金忠都在村里分有承包地。之后不久,赵金忠就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生活,直到2000年又搬回河间市果子洼乡杨刘庄居住,并于2001年与李建红结婚。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赵金芳在村北洼分得耕地1.75亩。另一案赵金杰在村北洼分得耕地2.25亩,这两块耕地南北相邻,南为赵金芳耕地,北为赵金杰耕地。赵金忠2000年回到村里后,与赵金杰、赵金芳商量,由赵金杰将其北洼的承包地中与赵金芳相邻的0.84亩,赵金芳将其北洼承包地中与赵金杰相邻的0.66亩,共计1.5亩交由赵金忠耕种。之后该1.5亩地的“三提五统”由赵金忠负责交纳,后来的粮食补助均由赵金忠领取。赵金忠去世后,李建红一直耕种着该地。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耕地0.66亩,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证明。李建红不予认可,主张这0.66亩土地,系村里承包给赵金忠的,并提交了杨刘庄村委会的证明及赵金忠领取粮补的证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证书,系发包方杨刘庄村委会与赵金芳所签,并经河间市果子洼乡农经站鉴证,系平等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没有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予以采信。而被告提交的杨刘庄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只是说1984年赵金忠分到责任田,并未说明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赵金忠是否承包到土地,也未说明赵金忠在1984年承包土地的地理位置。该证明中“于1984年分到责任田1.8亩,日后上级所摊派的三提五统及农业税由赵金忠负担。“与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中所说”2000年以后的三提五统及现在的粮补都是由赵金忠来领取“不一致,该证明不能否定杨刘庄村委会与原告金杰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粮补存折,只是证明被告领取了国家就其耕种的1.5亩耕地给予的补助,而国家的粮食补助是对种粮农民给予的直接补助,意思就是“谁种粮给谁”,并不一定给承包经营权人,故该证明亦不能证明被告之夫赵金忠就对其耕种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还辩称,1999年的承包是对1984年承包的延续,没有证据及相关文件证明。综上,李建红现在耕种的赵金芳土地承包证书上所记载的北洼1.75亩中的0.6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赵金芳。赵金芳2000年将该耕地交由赵金忠耕种,属于土地代耕,关于该代耕,赵金芳与赵金忠之间没有约定期限,应视为不定期代耕,现赵金芳主张收回该耕地,被告做为该耕地的实际耕种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李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期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将其耕种的户名为赵金芳的位于河间市果子洼回族乡杨刘庄村北洼0.66亩承包地交还原告赵金芳。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建红负担。宣判后,李建红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不应以土地承包证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及徐清对杨刘村村主任王金树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内容不应认可,认为该笔录没有证明力,证人应出庭作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是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系其一方作出,被调查人王金树并未出庭,且该笔录不足以抗辩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