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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庆柱与被告黄美娟、何建东,第三人何庭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柱,黄美娟,何建东,何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张庆柱。委托代理人黄阳辉。被告黄美娟。被告何建东。第三人何庭华。委托代理人张治安,系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庆柱与被告黄美娟、何建东,第三人何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柱的委托代理人黄阳辉、被告黄美娟、第三人何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柱诉称,被告黄美娟于2012年7月4日在本人处借款300000.00元整,当时是以她在大世界河前街的店面及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双方言明利息为每月7500元,何庭华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间,被告黄美娟以要换证为由,从本人处取回房产证,换了一本土地证及何庭华的房产证在本人处作为抵押。时至今日,被告黄美娟仍欠本人债款300000.00元及2015年2月至今的利息。现本人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归还本人的债款30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张庆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美娟欠款的事实;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美娟借钱抵押的事实。被告黄美娟辩称,本人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是事实,且本人已支付利息232500.00元。原告能否放弃部分借款本金,本人返还200000.00元即可?现本人能力有限,短期内还不清,本人计划一年之内还清200000.00元。其次,借款时没有约定担保人,何庭华不是担保人。起初,本人用河前街店面作为担保,后因原告的女儿称担保物不够,需加一本房产证做担保,因此,在何庭华不知情的情况下,本人拿了何庭华的房产证给原告女儿。借条中“何庭华”三字不是何庭华本人所写,本人也不知这三个字是谁何时加上的。被告黄美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何建东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何庭华述称,1、被告黄美娟、何建东从2011年6月16日之后就没有与本人生活在一起,他们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黄美娟是否向原告张庆柱借款及借款用途,本人一概不知,被告黄美娟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人没有关联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中显示有“何庭华”字样,该“何庭华”字样是别人所签,本人并不知情,此字据没有任何担保的依据,本人与该借款不存在担保关系,也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2、原告张庆柱扣押本人的房产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6月5日,本人在法院领取诉状副本后,才知道本人的房产证已被原告扣押。黄美娟在借条中没有约定由本人的房产证作担保,原告张庆柱没有经过本人的允许,私自将该房产证用于被告黄美娟借款扣押交易,将本人的房产证非法占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张庆柱应限期将房产证返还给本人。综上,为使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将本人列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限期原告返还房产证给本人。第三人何庭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本人没有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美娟与被告何建东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4日,被告黄美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庆柱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每月利息为7500元,并约定以河前街的店面壹间为抵押物。同时,被告黄美娟出具1份借条交原告张庆柱收执,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张庆柱现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每月利息柒仟伍佰元整每叁个月结息壹次。借期为半年并用河前街店面壹间为抵押物。(住宅壹套)2014年8月7日(何庭华)经借人:黄美娟”。该借条还记载了被告黄美娟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支付利息的情况。2014年,被告黄美娟以房产证需要更换为由,从原告处取回房产证。随后,被告黄美娟将其座落于定南县历市镇河前街商铺的土地证书及座落于定南县城环城南路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何庭华的房产证交付至原告张庆柱处。原、被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美娟向原告张庆柱支付了截止2015年2月18日之前的利息,未向原告张庆柱返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庆柱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庆柱与被告黄美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黄美娟向原告张庆柱借得人民币300000.00元后,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应负清偿之责。因被告黄美娟与何建东系夫妻,且该借款系黄美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张庆柱要求被告黄美娟、何建东返还借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月利率即为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被告的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关于第三人何庭华是否是担保人的问题。结合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条中“2014年8月7日(何庭华)”字样不是第三人何庭华本人所写,也未明确第三人何庭华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身份;座落于定南县城环城南路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何庭华的房产证非第三人何庭华交付给原告张庆柱的,且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据此,第三人何庭华陈述其不是本案所涉借款担保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第三人何庭华明确其要求原告张庆柱返还房产证的陈述,是答辩意见,不作为反诉要求。被告何建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美娟、何建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庆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庆柱要求第三人何庭华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黄美娟、何建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初华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人民陪审员  谢 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