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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宋大鹏与攀枝花市支点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鹏,攀枝花市支点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宋大鹏,男,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攀枝花市支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29号附8号。法定代表人汪德菲,经理。原告宋大鹏诉被告攀枝花市支点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鹏、被告攀枝花市支点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德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攀枝花市东区房屋后需要装修,于2015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四川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预算总金额96455.29元,优惠16455.29元后合同价定为80000元,约定工期90天。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支付装修款,但被告装修部分工程后停止装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装修义务,被告均推诿。工期到期后,被告既不继续装修,也不退还未装修部分的款项。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装修费44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四川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工期内未完工,存在违约的事实;3.预算表,证明装修预算总金额96455.29元,被告优惠原告16455.29元,未施工部分金额44000余元是依据预算表所列项目计算得出。4.收据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装修款760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原告装修款76000元、未在90天工期内完工、没有施工部分金额44000余元均是事实。被告认为44000余元也应当按照优惠比例折算,故按照比例折扣价款应为36493元。因原告所交装修款被公司股东罗方平拿走,故被告不愿意退还原告装修款。被告就其反驳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甲方宋大鹏与乙方攀枝花市支点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预算总造价96455.29元,优惠后合同价80000元;工程地址:远达20幢11-6号;工程有效工期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15年4月17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16日;由于甲方或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装修款共计76000元,被告陆续进行装修。后被告无故停止装修。2015年7月16日工期届满,被告装修未竣工。双方按照工程预算总造价所列项目及金额,确认未装修完工部分金额44000余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四川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其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有误为由,变更违约金数额为3608元(以44000元为基数,每日按2‰计算,从工期到期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不悖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因被告违约致使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现双方于诉讼过程中自愿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装修款并依约承担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未装修部分的装修款4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合同价80000元系从预算总造价96455.29元中优惠16455.29元得来,且未明确优惠项目,现双方按照总造价96455.29元的工程预算表所列项目及金额确认的未装修完工部分金额44000余元,也应当比照优惠比例予以折算,故本院对未装修部分价款44000元所占合同价80000与工程预算总造价96455.29的比例折算为3649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08元,因双方在《四川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甲方或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现原告未主张按工程总造价计算,而是自愿按未装修部分金额44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所交装修款被公司股东拿走为由,不同意退还原告装修款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支点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大鹏装修费36493元,支付违约金3608元,共计40101元。二、驳回宋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宋大鹏承担32.5元,攀枝花市支点装饰有限公司承担480元(此款已由宋大鹏垫交,攀枝花市支点装饰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宋大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