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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赵石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石,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庆市高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姜来金,系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石及其辩护人姜来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2时25分,被告人赵石在乘坐辛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枫景西门时,与在路边准备乘车的受害人杨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打斗中,赵石将杨某打到在地,致其昏迷。被告人赵石随即通过行人白某报警,并将被害人杨某送至医院接受救治。被告人赵石后被到达现场的公安机关拘传到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伤系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赵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解。辩护人姜来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石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无异议,但有几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赵石主观恶性不大,案件的发生是由民事矛盾纠纷引起,不是被告人恶意预谋,蓄意伤害他人。(二)被告人赵石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诚恳。(三)本案是因乘车矛盾引起,受害人杨某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四)被告人赵石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赵石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赵石的行为不必然造成受害人重伤结果,重伤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因素所致,被害人杨某系酒后,酒后会导致供血速度加快。因此不排除其他因素共同作用产生致被害人颅内大量出血的后果。赵石应当对其伤害杨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对杨某重伤的结果,应当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2时25分,被告人赵石乘坐由辛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枫景西门时,因乘车一事,与在路边准备乘车的受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在打斗中,赵石用拳头击打杨某的面部,将杨某打到在地,致其昏迷。被告人赵石在明知路人白某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伤系重伤。经法庭调解,被告人赵石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完毕,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状况,系成年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日22时25分,有群众报案称在大庆市开发区新城枫景西门路边,一名男子被打倒在地。大庆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赶往现场将犯罪嫌疑人赵石、证人辛某某、邢某某带至治安大队,受害人杨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受害人颅内出血70毫升。经讯问,犯罪嫌疑人赵石供述其因打出租车与受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时,其用右拳击打杨某面部。3.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22时许,我在建设大厦附近拉到一名男性甲(赵某),他说去滨州华府。我就拉着他沿生态大街一直向北行驶,当时甲坐在副驾驶位置。到22时20分左右,我行驶到新城枫景门前路上时,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丙(邢某某)朝我招手,想坐我的出租车。当时乙(杨某)和丙是在一起,丙在前乙在后,他俩都站在一台黑色奥迪车尾部附近。我看见甲快到地方了,我想拉这个乘客,就慢慢减速将车停在了那台奥迪车后方不远处。丙上车后坐在了右后座位上,门还没关。这时乙过来了,要把丙往车下拉,意思是不让丙坐我的出租车。我就丙说“前面这小弟还没有到地方,你还是下车吧”。丙没动,对我说“你就往前走得了”,重复了两三遍的样子。我看丙不下车,我也没动车,乙还是一直在拉丙。这时甲回头对丙说“我还没到地方呢,你赶紧下车吧”。丙听甲如此说,就对甲说了些话,具体内容我不太记得了,大意就是说自己不下车。双方来回说了好几遍上述话语,乙也在旁边一直拉和劝丙下车。后来甲和丙言语发生冲突,争吵起来。然后甲和丙都下了车,都站在我车的右侧,互相推搡和撕扯,而且乙也参与了进来,与丙一起和甲推搡撕扯。见状我赶紧下车,站在这三人中间,想把他们分开。当时我在中间,甲在我身后,乙和丙在我身前,谁在左谁在右我不记得了。我在中间张开手臂推他们,要把他们分开,他们就一直往前凑。在混乱中甲打到了乙的脸部,乙也打到了甲的脸部。后来乙倒在了地上,头朝东北方向,脚朝西南方向。这时我就打了120.丙想把乙拉起来送医院,但是没能拉起来,只是把乙的头拉得朝向了西边,脚朝着东边。甲和丙就往靠近新城枫景那侧路边的一台客车方向走去。我怕他俩再打起来,就跟着他们去了那边。他俩在那边呆了一会儿,又回到了乙身边。我们几人就等着120的到来。后来警察到了现场。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晚上11时许,我接到杨某朋友李某某的电话说杨某被人打伤了,现在在大庆市人民医院抢救。我到人民医院后,杨某正在抢救室内抢救。8月2日2时许,邢某某到医院,我就问他杨某是怎么被打伤的,邢某某告诉我,他和杨某在大庆市开发区新城枫景西门附近打了一辆出租车,当时车内有一名男子(赵石),后来因为坐车的事,杨某就跟那名男子争吵起来,然后杨某就跟那名男子打起来了,随后杨某就被那名男子打倒了,杨某被120急救车送到人民医院抢救了。5.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21时许,我和杨某在广源市场的渔家兄弟吃完饭、喝完酒后出门,杨某开着他的黑色奥迪轿车,我坐在车后座,他要拉我去他家新城枫景附近继续喝酒。我靠在椅背上睡着了,等到他叫我的时候,车已经开到了新城枫景小区内。我醒来后就下车往小区外走。我走出小区西门来到生态大街路中间时,拦了一台出租车,我上车后发现杨某开着他的奥迪车追了出来,并把车停在了生态大街路中间,车头朝北,就在出租车前方不远。我坐在那台出租车的右后座位上,当时副驾驶位置上已有一名乘客。杨某下车后来到出租车,要拉我下车,我说不用了,让杨某回家。这时副驾驶那名乘客对我说“你给我滚下去,我让你上车了吗”。我说“我招手后出租车停的”,杨某对他说“你骂谁呢”,对方对杨某说“就骂你呢”,杨某与对方开始互骂。后来对方就下车与杨某厮打到了一起。之后我和出租车司机一起下车去拉架,我们站在他们二人中间。我看见对方用右拳打到了杨威头部两拳,杨某被打倒在地。对方想上前踢杨某,被我拉开。对方对杨威说“你还装死,你都尿了,我是开发区法院的”。我转身看杨某,发现地上有一滩疑似尿的液体。我就扶着杨某的双肩把他往出租车那边挪动,想要送他去医院。我挪了约半米的距离,对方把我拉开,对我说“拿一万元,我是开发区法院的”。我说我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卡里有多少我都给你。他说最少五千,给出租车司机一千,自己四千。我说行,但要先把杨某送医院去,他说不行,先报110。我说我口袋里没多少现金,卡里有多少给你取多少。对方说那不行,那就等110来吧。等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23时许的时候,我从家里出来走到大庆市开发区新城枫景小区西门附近的时候,有一名男子跑过来向我要手机,我问他要手机干吗?他说朋友被打了,要报警,我就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旁边还站着一名很高的男子,还有一台出租车在旁边停着,我当时就把手机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拿过手机后,就拨了一个手机号码,我就问他是谁的号,他说是朋友的号,当时我就把手机要回来,说我帮他报警,这时个高的男子就走过来,说他是正当防卫,接着我拿手机边走边打110报警,说有四名男子在新城枫景小区西门附近打仗,报完警我就走了。7.被告人赵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日晚上8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东风新村义耕小区吃饭,饭后我打车送朋友回家,在朋友家呆了一会儿后,我走到建设大厦灯岗打出租车,我上车告诉司机到滨州华府,当车行驶到新城枫景小区西门附近的时候,有一名穿白色T恤男子(邢某某)在路边打车,出租车就靠边停下了,那名男子就上车坐到车后排座上,这时他的朋友穿深色T恤的那名男子(杨某)就把他往下拽,穿白色T恤的男子就说不用送,那名男子就拽他,这时我就对白色T恤男子说:我还没有到地方那,你上车不走,就下去吧。这时穿深色T恤的那名男子就开始骂我,还让我下车,我就从车副驾驶下来。我从车上下来后,那名男子就用一只手拽住我的衣服领口处,用另外一只手打我,这时我也用手推他,我们俩个厮打在一起的时候,穿白色T恤的男子就从车上下来了,帮他朋友拽我、推我,接着出租车司机也从车上下来了,出租车司机就挡在我们三人中间,不让我们再厮打了,这时我就用右手一拳打到了那名穿深色衣服的男子的脸部,那名男子被我一拳就打倒了,那名男子倒地后,我对他说:你快起来,别装了,我原来在开发区法院干过。这时我看见那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要开车走,我就走过去拽住了他,我说:你不能走,你也不能动车。白色T恤那名男子就跟我说要私了,我说私了行,拿一万元就可以。他说:没有那么多的钱。我说五千也行,给出租车司机一千,剩下的就是我的。他说:身上没有带那么多的钱,他把银行卡给我,卡里的钱都给我,还说要先把那名穿深色T恤的男子给送到医院。我说“不行,先报110”,又过了一会儿,警察和120急救的人就到现场了,我们几个人就跟着警察来到公安机关。8.大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检验鉴定书》(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467号,证实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一级。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石已经证人邢某某、辛某某辨认、指证。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执行收据,证实被告人赵石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1.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威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石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石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姜来金提出的(一)被告人赵石主观恶性不大,案件的发生是由民事矛盾纠纷引起,不是被告人恶意预谋,蓄意伤害他人。(二)赵石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诚恳。(三)本案是因乘车矛盾引起,受害人杨某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四)赵石系初犯、偶犯。(五)赵石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且有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六)赵石的行为不必然造成受害人重伤结果,重伤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因素所致,被害人杨某系酒后,酒后会导致供血速度加快。因此不排除其他因素共同作用产生致被害人颅内大量出血的后果。赵石应当对其伤害杨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对杨某重伤的结果,应当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石在明知路人白某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部分责任,对被告人赵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石能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赵石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美娜代理审判员  赵明月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馨楠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