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滕振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滕振,个体。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振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核实车主行驶证、驾驶证。本案涉及到另一方,我公司要求保留追偿权。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4时14分,司机张洪卫驾驶冀J×××××长城牌小型客车,沿黄骅市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街与裕华路交叉口处时,与滕辉驾驶的鲁N×××××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滕辉车上乘车人赵楠、杨金芬、滕策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滕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楠、杨金芬、滕策无责任。另查:滕辉驾驶的鲁N×××××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滕振,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98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车损20746元。(车损鉴定报告系由黄骅市交警大队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瑕疵,故对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车损数额2074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鉴定费820元、拖车费400元。(依据鉴定票据、拖车费票据予以确认,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是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系鲁N×××××号车的实际车主,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2196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鲁N×××××号车所投车损险项下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21966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有权向事故对方车辆冀J×××××L车追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鲁N×××××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滕振各项损失共计21966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德忠审判员孙福祥审判员闫广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康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