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德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马德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901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吉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芳,男,1935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秀文,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长生,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德芳(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文、马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市通州区物资学院路新建村小区是由原告采取天然气集中供暖的方式提供的供暖服务,被告系该小区24-4-×室房屋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但被告拖欠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拖欠的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06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元,合计856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确实没有缴纳。但是同意缴纳一部分,同意交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因为2014年房屋装修完才入住的,之前一直没有入住,原告没有为我提供供暖服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物资学院路3号院24号楼4单元×房屋(建筑面积89.64平方米)业主。2010年8月,被告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以下简称新建村)处购买涉案房屋,同年领取涉案房屋的钥匙并交纳当年的供暖费。2010年9月30日,新建村(甲方)与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能源管理-能源费用托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富河家园(物资学院路3号院)小区锅炉房交由乙方进行能源费用托管型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40年3月30日止;收费标准:住宅按每供暖季每建筑面积平方米30元的标准;收费时间:应在当年供暖季开始(11月15日)前由用热方一次性交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0月24日,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2015年,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30日开始,为物资学院路3号院提供供热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8067.6元尚未交纳。庭审中,被告称因2014年才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装修,之前一直没有入住,原告没有提供供暖,故不同意交纳供暖费,并提交装修合同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我方提供的供暖方式为天燃气集中供暖,我们没有关闭被告家的阀门,被告不缴纳供暖费的理由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合同能源管理-能源费用托管合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新建村的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不同意缴纳供暖费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芳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八千零六十七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马德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春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