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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某甲、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郑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隆昌刑初字第15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隆昌县人,无业,住隆昌县金鹅镇。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县人,无业,住隆昌县山川镇。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24日经隆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彭某某外逃,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于同年9月1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彭某某容留郑某乙在位于隆昌县金鹅镇飞泉村八组的二人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郑某甲、彭某某容留郑某乙、何某某在位于隆昌县金鹅镇飞泉村八组的二人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被告人郑某甲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在其租住房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即400元的价格向绰号“小波”(名字不详,未找到)的人购买了一辆价值2600元红色本田SDH125-46A型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魏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被盗的摩托车,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在隆昌县金鹅镇竹市街,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向一名扒手(名字不详,未找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即600元购买了该扒手所骑的价值4042元劲隆牌JL150-56型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陈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被盗的摩托车,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底,被告人郑某甲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在其租住房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即1700元的价格向绰号“小庞”(名字不详,未找到)的人购买了一辆价值5815元红色隆鑫LX150-56型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熊某甲于2014年8月9日被盗的摩托车,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郑某乙、何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液检验笔录、检验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彭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总计12457元,其行为又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运洲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马笃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