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才忠,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琴、被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谷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谷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做了将近二十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从没有吵架、殴打等暴力行为。目前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只是出现了一些裂痕,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谷某甲于1993年农历一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份,原、被告到上海开始同居。1994年农历一月十一,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建湖县庆丰镇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孩谷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陈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谷某甲登记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双方婚后虽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夫妻双方互让互谅,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小孩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臧佩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