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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花妮与王流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花妮,王流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0059号申请执行人张花妮,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管海军,男,汉族,系张花妮之子。委托代理人张立业,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流利,女,汉族,农民。上列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二、限被告王流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花妮医疗费等损失86445.5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6730元,被告王流利仍需支付49715.54元。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王流利负担338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王流利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张花妮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被执行人王流利此行为属好意施惠关系,且事发后,先行支付赔偿款35000元(其中30000元属贷款),在判决中已抵扣。该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流利贷款30000元与申请执行人张花妮无关,由其自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张花妮放弃案件标的款49715.54元及诉讼费3380元等的执行。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内容执行终结。案件执行费650元,由王流利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军民审判员  刘书义审判员  褚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培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