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新好、张玉叶与卓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好,张玉叶,卓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吴新好。原告张玉叶,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其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颖。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然,该司员工。原告吴新好、张玉叶与被告卓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好委托代理人臧高、被告卓颖委托代理人张明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好、张玉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1852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卓颖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通过事故组给付原告15000元。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7时,在宿迁市宿豫区嘉陵江路第046号路灯杆处,卓颖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从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吴新好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新好、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玉叶二人受伤和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卓颖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新好和张玉叶无责任。张玉叶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5月4日至宿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张玉叶合计花费医疗费2438元。宿迁市中医院于2014年4月28日向张玉叶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休息4周;加强营养;随访。吴新好受伤后被送至宿迁市中医院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2014年4月2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吴新好于2014年5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不适骨科随诊。2015年1月21日,吴新好至宿迁市工人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后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吴新好合计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16776.11元。诉讼中,吴新好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新好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目前留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吴新好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20元。另查明,吴新好和张玉叶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二人已在宿迁市宿豫区陆河小区居住一年以上。卓颖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吴新好驾驶的摩托车定损金额为500元。事故发生后,卓颖已给付二原告15000元。诉前,吴新好与卓颖达成协议,约定非医保用药由吴新好负担。庭审中,吴新好同意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卓颖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吴新好、张玉叶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卓颖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94.1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新好主张按城镇标准94.1元/天计算护理费,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照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为宜。对于原告张玉叶的误工及营养期限,根据其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均支持受伤10天。交通费酌定支持20元。对于原告吴新好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因原告吴新好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为宜。因原告吴新好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张玉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243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3、误工费941元(94.1元/天×10天);4、交通费20元。对于原告张玉叶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承担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499元。原告吴新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1677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3、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4、误工费14115元(94.1元/天×150天);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3600元(60元/天×10天);7、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4000元;9、车辆损失费500元;(1-3)合计为17898元,(4-7)合计为867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8669元【(10000-2438-100)+86707+4000+50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承担损失9505元【(16776-7462)×90%+600+522】。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吴新好108174元。原告吴新好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931元【(16776-7462)×10%】。被告卓颖在本次诉讼中承担鉴定费1420元、诉讼费547元,合计1967元,因其诉前因给付原告15000元,相互抵扣后,原告吴新好需返还被告卓颖1303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张玉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4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吴新好951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卓颖13033元;驳回原告吴新好、张玉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元、鉴定费1420元,合计1967元,由被告卓颖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卓颖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