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必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郑树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丁必祥,郑树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延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必祥,居民。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树凯,居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必祥、郑树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盱桂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郑树凯驾驶其所有的皖M×××××货车沿248省道行至29KM+100M,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丁必祥撞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树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7天,医疗费50811.9元。原告丁必祥的伤情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丁必祥目前因内固定在位,伤残等级暂不予以鉴定,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伤残等级鉴定。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鉴定人丁必祥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3、后期治疗费用:被鉴定人丁必祥的具体后期治疗费用多少,可在医院出具相关证明(鉴定人建议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4000元,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90元(含数字化摄影2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树凯已付原告29000元。被告郑树凯所有的皖M×××××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1811.9元(50811.9元扣除被告郑树凯已付29000元);2、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4、误工费7376.5元(180天×14958÷365元/天,原告提供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足,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核定误工费,原告以后如有证据证明误工费计算不足,可另案诉讼主张相应的差额);5、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6、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6274.4元(其中1-3项为23197.9元;4-6项为13076.5元)。原告丁必祥诉称,2014年2月28日,郑树凯驾驶皖M×××××货车将驾驶电动三轮的丁必祥撞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树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7天,医疗费50811.9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部分损失。对二次手术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原告另案主张,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计4852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树凯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原告方29000元。另外我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核验被保险人的相关证件,即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对其证件是否合格的情况我公司保留其拒赔的权利。对郑树凯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要求核对其保险单原件来确认其投保情况。否则答辩人无法确认其在投保后是否存在有退保的情形。本起事故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大病历,其中中草药、部分中成药与事故无关,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不应超过40元/天,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鉴定费、诉讼法不属于我公司赔偿项目。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郑树凯的皖M×××××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307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23076.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部分13197.9元,因被告郑树凯负事故全部责任,13197.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质证中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中成药等,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必祥36274元(其中交强险23076.5元;商业三者险13197.9元)。二、驳回原告丁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鉴定费2490元,合计2997元,由原告丁必祥负担144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550元。一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丁必祥已经超过60周岁,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不当。上诉人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而且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与诉讼费,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丁必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树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丁必祥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丁必祥的出生时间、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以及丁必祥出院时间来看,丁必祥并未超过60周岁,因涉案事故发生导致被上诉人客观上因伤无法工作,收入必然减少,因此,被上诉人丁必祥主张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支付误工费,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约定,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但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赔偿费用,导致被上诉人丁必祥向法院起诉引发涉案诉讼,且经法院审理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14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