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五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五初字第00265号原告董××,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郭××,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董××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被告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郭××(于2005年3月1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已二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500元。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登记结婚,并生育婚生女郭××。双方生活有十余年,婚后感情良好、家庭和睦,被告早出晚归工作、勤勤恳恳照顾原告和孩子的日常生活,也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在孩子年纪还小,正是需要父母的照顾和家庭的温暖,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郭××于2005年3月1日出生。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而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一名女儿,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也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存在,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和被告郭××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