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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鲁业鹏与张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业鹏,张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70号原告:鲁业鹏,男,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梅,女,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护士,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鲁业鹏诉被告张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适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业鹏委托代理人陆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业鹏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张小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同年9月底前还清,并出具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张小梅向原告鲁业鹏借款50000元,承诺于同年9月底前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但未约定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梅向原告鲁业鹏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小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鲁业鹏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鲁业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鲁业鹏负担25元,被告张小梅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