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洁、黎延馨等与苏宪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2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宪林。委托代理人陆瑞旗,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延馨。法定代理人黄洁,自然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文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美玉。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志棒,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宪林因与被上诉人黄洁、黎延馨、黎文高、梁美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3时许,黎x森和韦某某酒后到被告经营的贵港市港北区红云休闲沐足店消费,当时红云休闲沐足店已没有顾客,然后韦某某首先叫了一名服务员上楼,当得知该服务员不提供按摩服务后就下到一楼。而黎x森已选中一名叫谢某某的服务员上到三楼306号房进行按摩,大约过了40分钟,因时间已到,谢某某就下到一楼大厅。约过了几分钟,一楼大厅的人听到沐足店后门传来“嘭”的一声,大家都感觉奇怪,随即谢某某就上楼找黎x森,没有找到,后谢某某从楼上下到一楼从后门的窗户往外看,发现黎x森躺在沐足店后门地面上,遂回到一楼大厅对其他服务员讲,是刚才那男的掉下来。于是其他服务员就通知老板叫他报警和报120,不久120救护车赶到现场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8时45分死亡。用去医疗费20002.39元。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经对贵港市港北区红云休闲沐足店8409号房现场勘验,情况为:8409号房位于红云休闲沐足店4楼,坐西向东,房间内西墙上,距地面1.2米,距西墙1米处的位置装有一列组合白色塑料推拉窗,推拉窗由三扇活动轨道玻璃窗户构成。其中,最南侧的推拉窗为整体拉开状,在拉开状的窗口正下方约1.3米处的西墙上有一段南北走向的宽约13厘米的外伸边沿,在该边沿的南侧发现一处手指攀附痕迹,在边沿的北侧发现两处手指攀附痕迹。该外伸边沿的北端尽头正下方约7米处为紧靠休闲沐足店一楼西侧走廊尽头建筑物的蓝色铁皮篷顶。原告黎文高、梁美玉、黄洁、黎延馨与黎x森是父母子、夫妻、父女关系。原告黎文高、梁美玉婚后生育有5个子女。黎x森生前于2012年6月份开始在城区居住,并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在贵港市港北区杰强汽车维修中心工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详细清单、死亡通知书、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电脑咨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者黎x森酒后到被告经营的贵港市港北区红云休闲沐足店消费,从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经对该休闲沐足店8409号房现场勘验来分析,应推定其消费结束后从红云休闲沐足店8409号房窗户往下攀爬不慎掉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往下攀爬会存在严重危险,而故意为之,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而被告作为休闲沐足店的经营者,有义务为消费者的安全防护提供保障,而疏于防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黎x森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核定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被告按8:2比例分担。黎x森生前于2012年6月份开始在城区居住,并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在贵港市港北区杰强汽车维修中心工作。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连续超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7133.4元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002.39元;2、死亡赔偿金563233.4元【(233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7133.4元,其中黎延馨9年、黎文高18年】;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04553.7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0%即483643.03元,被告承担20%即120910.76元。被告主张贵港市港北区红云休闲沐足店,其已于2013年3月份通过谢朝兵转让出去,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贵港市港北区红云休闲沐足店营业执照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宪林赔偿原告黄洁、黎延馨、黎文高、梁美玉经济损失120910.76元;二、驳回原告黄洁、黎延馨、黎文高、梁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24元,由原告黄洁、黎延馨、黎文高、梁美玉负担2465元,被告苏宪林负担1359元。上诉人苏宪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在被羁押期间,上诉人已经委托谭某将涉案的沐足店转让给胡组平、黄小华,并由他们接手经营至今,在此期间沐足店的房租均由他们缴纳。在一审开庭期间,由于上诉人一直在监狱服刑,无法联系当时代为转让店面的谭某,也没有足够的时间举证证明沐足店已经转让的事实。虽然沐足店未因转让而注销原来的营业执照,但实际经营人确实是胡组平、黄小华,一审法院应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查实沐足店已经转让的事实,并追加沐足店的实际经营人为当事人。另外黎x森有恶意逃避结账之嫌疑,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在高处攀爬窗户的危险性,但仍故意为之,所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完全负责。沐足店的设施设置符合规定,以尽安全保障义务,黎x森攀爬窗户坠落而亡,与店内的设施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洁、黎延馨、黎文高、梁美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双方在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涉案沐足店已经转让给他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者的死亡是其自己的行为所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的责任。但经本院核实,至事发时止,涉案沐足店在工商部门所登记的经营者依然是上诉人苏宪林,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证人以证实该店已经转让给他人,但没并提供有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单凭该证人的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至今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民事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由于涉案的沐足店是个对外公开营业的场所,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有保障店里面的人员安全的相应义务,事发时受害人是酒后进入沐足店,在场的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提醒与注意的义务,最后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作为涉案沐足店的经营者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上诉人苏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福汉审判员陈品泉审判员梁小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陈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