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劳桂凤、劳桂菊等与劳金旺、劳冰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桂凤,劳桂菊,陆桂娇,劳金旺,劳冰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劳桂凤,农民。原告劳桂菊,农民。原告陆桂娇,农民。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金旺,农民。被告劳冰生,农民。原告劳桂凤、劳桂菊、陆桂娇与被告劳金旺、劳冰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昭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裁定,���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贺民立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指令昭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经陆桂娇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追加陆桂娇为本案原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新超、人民陪审员肖开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结娟担任记录。原告劳桂凤、劳桂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劳金旺、劳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桂凤、劳桂菊、陆桂娇诉称,原告劳桂凤、劳桂菊与被告是兄弟姐妹及母子关系。劳善德和陆桂娇共生育子女7人,即劳桂连、劳桂英、劳金旺、劳桂凤、劳桂园、劳桂菊、劳冰生。1982年9月,原、被告所在的石梯一组实行生产责任承包制,按政策落实土地承包。原、被告家庭9人(含原告劳桂凤、劳桂菊与被告的奶奶,大姐劳桂连在之前已出嫁并迁出户口)分得土地实际面积为水田12.144亩,旱地5.216亩。1995年,石梯一组与各户订立《土地延包合同书》,合同规定两个“不变”,即按原、被告家庭9人,承包山地4.6亩、水田8.157亩的登记数额不变,承包期限延至2030年12月31日不变。落实责任制后,兄弟姐妹陆续结婚自立门户,但承包土地没有划分,仍以父母为主耕种。奶奶和父亲分别于1985年、1998年去世。被告劳金旺自结婚后,擅自将家庭承包土地有偿转让给他人,所得款项归其自己,并瞒着兄弟姐妹将县城改造项目中家庭共用土地据为己有,侵占属于大家庭的补偿款和安置地。近年,被告劳冰生也侵占本应属于大家庭的补偿款和安置地。现位于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锦绣榕园城中村”内有300平方米预留产业发展用地,由被告劳金旺、劳冰生代表大户与征地补偿部门签订协议。原告认为,该300平方米预留产业发展用地应由原告分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劳金旺、劳冰生将位于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锦绣榕园城中村”内原、被告家庭大户共有的300平方米预留产业发展用地分配给三原告共同使用、管理和受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所在的石梯一组于1982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当时只以户主名字予以登记。证据2,《土地延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1995年签订合同时保持两个不变。证据3,《土地延包合同表》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土地是原、被告家庭户9人共同承包的。证���4,昭集建(92)字第13-0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劳桂凤房屋的土地面积,以及劳桂凤是石梯一组村民的事实。证据5,昭集建(93)字第010414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劳桂菊房屋的土地面积,以及劳桂菊是石梯一组村民的事实。证据6,劳桂园的声明1份,原告用以证明劳桂园已表明其不参加诉讼,并把其应享有的土地权益等额让与原、被告。证据7,劳冰生的声明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兄弟姐妹对承包土地享有同等权利。证据8,昭平县土地局文件、征收房地产补偿协议书、征地预留产业发展用地协议书、平面界址图、土地补偿费领款表、刘茂联等人的证明等复印件23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劳金旺私占家庭共有土地财产权益的事实。证据9,征地预留产业发展用地协议书、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调查表、土地补偿费领款表、拆迁补偿协议书等复印件15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劳冰生私占家庭共有土地财产权益的事实。证据10,劳桂凤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均系石梯一组的村民,均享有同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利。证据11,劳桂菊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均系石梯一组的村民,均享有同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利。证据12,陆桂娇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劳金旺没有尽到赡养照顾老人的义务,只有三个女儿一直在照顾老人。证据13,石梯一组成员联名证明1份,原告用以证明石梯一组14名成员提出,劳金旺没有尽到赡养和照顾父母亲的义务。被告劳金旺辩称,1.根据相关规定,只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并没有对原告诉请中的预留产业发展用地分配纠纷,不应当对预留产业发展���地进行分配。2.诉争的土地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补偿协议也是有关部门与两被告签订的,原告劳桂凤、劳桂菊已经出嫁,不应该享有对该土地的分配。3.被告劳金旺已经和劳善德订立家庭内部协议,把劳金旺户的责任田分出给劳金旺自行管理,与原告无关。4.父亲劳善德一直由劳金旺赡养到死亡,劳金旺尽到了赡养义务,土地补偿应该多分,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应该不分或少分。5.老宅基地的房子拆下后由其母亲及弟弟重建,现在是他们在住,现在分的地是其开垦的,不是承包地,生产队分的地其并没有占用。被告劳金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石梯一组村民周鸿昌等人签名的证明1份,被告用以证明劳金旺已于1987年与劳善德分户,现争议的责任田归劳金旺耕种,与原告劳桂凤、劳桂菊没有关系。证据2,石梯一组的证明1份,被告用以证明劳���旺与劳善德分户后,劳金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被告劳冰生辩称,尊重事实与法律,本案如何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劳冰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劳冰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劳金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8中的文书、协议,证据9、1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劳金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12、13有异议,认为证据4、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证据7只有签名,没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中的证人没有出庭,该证据不符合规则;证据12中原告陆桂娇说的不是事实;证据13中的证明人因年纪尚小,不了解当时的情况。原告对被告劳金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内容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没有真实性。被告劳冰生对被告劳金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是不真实的。本院��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实的只是两原告使用的土地的权属,与本案的事实不相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证据7有证明人的签名并按捺指印,是证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个人证明及证据13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是原告的个人说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劳金旺提供的证据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被告劳金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2年,原、被告所在的昭平县昭平镇大壮村石梯一组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按政策落实土地承包。当时原、被告家庭户9人(被告的奶奶、被告父亲劳善德和原告陆桂娇、兄弟��妹劳桂英、劳金旺、劳桂凤、劳桂园、劳桂菊、劳冰生)分得承包土地(自留山)面积为4.6亩,水田8.157亩,登记在户主劳善德名下。1995年,石梯一组与小组各户订立《土地延包合同书》,合同规定原承包人口不变、土地承包期限延至2030年12月31日不变,原、被告家庭户分得承包土地(水田)8.157亩,登记在劳金旺名下。2012年,昭平县成立“昭平县锦绣榕园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需征收石梯一组的部分土地。2012年11月1日、11月17日,昭平县锦绣榕园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为甲方(征地方),昭平镇大壮村石梯一组作为乙方(被征地方),分别与作为丙方(承包土地户主)的劳金旺、劳冰生签订《昭平县绣榕园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预留产业发展用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丙方承包的位于昭平县陶瓷厂旁步斗冲槽的土地,甲方分别安排210平方米和90平方米产业发展用地给丙方劳金旺和劳冰生,由丙方用于发展二、三产业。原告以该300平方米产业发展用地应由原告使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受理后,陆桂娇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劳桂园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劳桂英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但不放弃实体权利,该属于她的份额,任何人不能分割。另查明,昭平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县城规划范围内及黄姚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管理,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4月1日下发了《昭平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及黄姚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暂行)的通知》(昭政发(2012)8号文件)。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产业发展用地安置的标准:承包集体耕地被依法征收的,按被依法征收承包集体耕地面积的8%安排产业发展用地。”第八条规定:“统一安排的产业发展用地的性质统一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集体预留耕地的产业发展用地参照农民承包集体耕地标准执行,土地使用权为村或小组所有,土地使用权由被征地农户按征收承包集体耕地比例共有,但不得转让。”、第十条规定:“为有利于土地的规划和利用,产业发展用地原则以股份制形式由被征收农户和被征地的村、小组组成经济体统一经营管理,用于发展二、三产业,也可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与第三人以联营、出租、入股等形式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利益和责任由被征地农户和村集体按股份比例共享。具体依据被征地大多数农户的意见确定”。于2014年10月30日下发《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昭平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昭政发(2014)15号文件),第六条第2点规定:产业发展用地需统一规划、布局,以划拨的方式供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作为建设用地的,可按集体建设用地办理手续;需要调整的由被征地户之间自行协商调整置换(不能转让给被征地户以外的集体或个人)须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目前,讼争的预留产业发展用地没有进行权属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请求300平方米的预留产业发展用地归其使用,属于家庭成员对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所享有的土地补偿权益纠纷。讼争的土地是农村家庭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由征收方与村民小组及承包户签订补偿协议,按比例安排给被征收农民的预留产业发展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及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土地被征收后预留的产业发展用地使用权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户。原告是农村土地改革时家庭承包户承包的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份额,根据该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原告劳桂凤、劳桂菊出嫁前是承包成员,她们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也没有取得新的承包地,现在均生活在大壮村,所以仍具有该村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对300米的预留产业发展用地享有与被告及其他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和管理的权利。据此,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家庭大户共有的300平方米预留产业发展用地分配给三原告共同使用、管理和受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劳金旺称原告劳桂凤、劳桂菊已出嫁不应享有该土地的分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劳金旺称已与劳善德订立家庭内部���议,把劳金旺户的责任田分出给劳金旺自行管理,与原告无关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桂凤、劳桂菊、陆桂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劳桂凤、劳桂菊、陆桂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新超人民陪审员 肖开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