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执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行与郭敬清、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行,郭敬清,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字第235-2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组织机构代码15619957-0。负责人陈士彬,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周城、付蓉蓉(实习),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敬清,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组织机构代码71735685-6。法定代表人郭炳锋,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行与被执行人郭敬清、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洛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行因被执行人郭敬清、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337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义务,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必松执行员 吴东平执行员 苏燕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明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