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丹与被上诉人湖南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丹,湖南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丹。委托代理人何昕珂,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先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琦,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喜丽,湖南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谢丹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生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昕珂、被上诉人创新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喜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11月21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因被告在原告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原告依法与被告签订了无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原告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原告可从被告工资中代扣代缴;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如果被告在试用期内的,应提前三天通知原告。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表申请辞职,被告辞职的理由为:“对自己现在的工作深感疲惫,迫切希望寻求一个新的发展平台”。2013年7月20日,原告同意被告离职申请,2013年7月26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正式离职。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衡市劳人仲委(2014)第26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南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谢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湖南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到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为申请人谢丹补办补缴1998年11月21日至2004年10月、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共计118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申请人谢丹承担个人缴纳部分;三、被申请人湖南科技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到衡阳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申请人谢丹补办补缴1998年11月21日至2012年3月期间共计161个月的医疗保险费,申请人谢丹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四、申请人谢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月6日,原告收到衡市劳人仲委(2014)第265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1月16日,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4年11月至2008年3月、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及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书》、《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表》、《珠晖区社会劳动保险局的证明》、《工资细目表》以及双方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对衡市劳人仲委(2014)第265号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在2010年1月1日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3年7月5日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表》申请辞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要求原告赔偿经济补偿金540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的请求,系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013年7月26日,被告办理好离职手续正式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在2012年4月之前未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应当补缴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要求原告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原告关于无须为被告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湖南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湖南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谢丹要求原告为其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免于收取案件受理费。宣判后,上诉人谢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系上诉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维持第一、二项。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谢丹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及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拟证明其已于2015年8月10日自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1998年12月至2004年10月养老保险费34449.2元及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养老保险费22804.4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创新生物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作出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裁决事项进行全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另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创新生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上述证据,但能够说明合理理由,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丹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社会保险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人仲委(2014)第26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上诉人谢丹对此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上诉人谢丹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审法院因此认定系谢丹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谢丹提出原审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应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而不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也未自行补缴的,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但劳动者自行垫付社会保险费的,对于其为用人单位垫付的部分,用人单位应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共缴纳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57253.6元,其中为被上诉人垫付37067.4元,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7067.4元。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医疗保险费的损失,故对其在仲裁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医疗费的请求,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判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湖南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谢丹养老保险费37067.4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露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王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