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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逸���线缆有限公司与顾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某,无锡市某某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坝塘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一审诉称:顾某某与某某公司有电线电缆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0月,顾某某结欠某某公司货款350191.26元,现顾某某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14446.26元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顾某某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14446.2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顾某某一审辩称:一、只认可货款为319433.26元,不存在利息,截止2014年5月1日其已支付136000元,2014年7月24日又支付了30000元,共计已经支付166000元,现尚欠某某公司货款是120000元;二、其至今拒付货款,理由有两点:1、某某公司提供的电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2011��3月7日被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罚款一万元,此笔罚款是由其代为垫付的,应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2、某某公司未出具发票,此发票的税率为8%,有30多万元没有出具发票,根据规定,某某公司出具发票其才能付款。三、不存在利息,某某公司的计算方式是利滚利。原审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与顾某某有电线电缆买卖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某某公司向顾某某出具“2012年无锡某某线缆10月份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明顾某某结欠货款319433.26元,累计利息30758元,累计欠款350191.26元。顾某某未在该对账单“客户签名”处签名,但在该对账单下方写有内容为“2012年11.14付款壹万陆仟元整。十一月底再付叁万。年底再付捌万元。余款于2013年六月前付十万,余款年底付清。”的还款计划,并在该还款计划下方签名。顾某某于出具还款计划当天支付了16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3年2月9日支付10000元,2013年6月1日支付30000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4年5月1日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24日支付30000元,合计共支付166000元。2015年2月13日,某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顾某某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一审中,顾某某辩称某某公司2010年供货的电线铜丝直径是1.72毫米,大约少了5米,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3月7日顾某某代某某公司缴纳了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罚款1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开具的技术咨询费发票复印件,对此,某某公司表示顾某某提供的发票是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不能证明是因质量问题的罚款,也未收到顾某某的通知,故不予认可;而电线生产���在2010年3月,期间顾某某并向某某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现已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对顾某某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另外,某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要求顾某某支付的货款214446.26元中包括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照月息0.6%(即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30255元(总额350191.26元扣除顾某某分段还款的金额分别计算,具体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15日尚欠货款334191.26元,利息2075元;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9日尚欠货款324191.26,利息3631元;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6月1日尚欠货款314191.26,利息7038元;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5日尚欠货款284191.26,利息1364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30日尚欠货款274191.26,利息3619元;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尚欠货款254191.26元,利息4220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30日尚欠货款244191.26元,利息3419元;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5月1日尚欠货款224191.26元,利息4080元;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尚欠货款214191.26元,利息3770元;上述利息合计33216元,现只要求30255元)。扣除2014年7月24日顾某某支付的30000元,尚欠货款184191.26元,要求以184191.26元为本金按月息0.6%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顾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货款应予偿还。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顾某某在某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下方出具了还款计划,且未对某某公司对账单上计算利息提出���面异议,即应视为对某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货款319433.26及逾期付款利息30758元的确认。顾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即应及时按期付款,但顾某某仅于2014年11月14日按计划支付了16000元,之后就未能按计划及时支付款项,是导致本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某某公司要求顾某某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在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逾期付款利息针对的应当是货款。故顾某某已支付的166000元应当从货款本金中先行扣除,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以货款本金319433.26元按照顾某某分次还款的金额分段进行计算。某某公司主张以月息0.6%计算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0255元,虽然某某公司以350191.26作为计息基数计算的方式存在错误,但主张的利息30255元并未超出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标准,故原审法院仍予支持。顾某某尚欠货款本金153433.26元,对该款顾某某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主张以月息0.6%计算,该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顾某某辩称某某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已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故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顾某某还辩称代某某公司支付了罚款人民币10000元,对此某某公司不认可,而顾某某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顾某某辩称某某公司有部分货款未开具发票,故不应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后才付款的情况下,顾某某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顾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某公司货款153433.26元及利息(其中至2012年11月14日止为30758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为30255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3433.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顾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9元,由顾某某负担。此款已由某某公司垫付,顾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某某公司。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某公司供应的电线电缆出现质量问题是因为电线直径未达标、长度也少了约5米,这些质量问题用肉眼就可以辨认,某某公司应当是明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应该适用质量异议期,况且顾某某在2010年3月也已经向某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某某公司主张的部分货款尚未开具发票,顾某某有权拒付货款,因此即使结欠货款,也不应当支付利息,而且顾某某在还款计划中也仅对本金予以认可,并不存在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某某公司供应的电线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顾某某能否以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从而不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顾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或者是收到货物后两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而且双方针对结欠货款也进行过对账,从双方对账的情况也没有反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顾某某主张的电线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本案中,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的对账单,顾某某已结欠货款319433.26元、利息累计30758元,虽然顾某某并未在该对账单“客户签名”��签名,但在该对账单下方空白处手写了还款计划并签名确认,应当视为已确认对账单的内容,顾某某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顾某某主张因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付货款,但是双方并未约定以发票的开具作为付款的条件,况且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而顾某某按约支付货款是主义务,顾某某不得以某某公司附随义务的履行情况阻却其主义务的履行,因此,顾某某拒付货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顾某某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诚代理审判员  缪 凌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