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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谭桂华与梁爱枝,何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78号原告谭桂华,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045。委托代理人陈松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宇嘉。被告梁爱枝,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064。被告何绍荣,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12。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灿。原告谭桂华诉被告梁爱枝、何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松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梁爱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3%,即每月18000元,利息按月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给被告梁爱枝后,被告梁爱枝一直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爱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2、被告何绍荣对被告梁爱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到目前为止本息还没有归还过,利息由法院认定。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爱枝、何绍荣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爱枝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每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4个月;3、委托付款说明、付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委托江翠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部分借款582000元交付被告梁爱枝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两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梁爱枝与被告何绍荣于2013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爱枝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被告梁爱枝签名确认的借条以及委托付款说明、取款凭条等予以证实,被告梁爱枝对借款事实也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爱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折合年利率为36%,现原告主张按照24%计算,也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5.6%)的4倍,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绍荣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梁爱枝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何绍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绍荣对被告梁爱枝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爱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桂华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绍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620元,由原告负担73元、两被告负担5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