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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滨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强、潘雅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滨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强,潘雅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671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滨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13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6232-7。法定代表人:黄广勇,总经理。被告:张志强,职业不详。被告:潘雅娟,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滨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强、潘雅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滨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张志强、潘雅娟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48864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张志强、潘雅娟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48864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立即查封被告潘雅娟其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8号7幢一单元2301室(建转字第469216)号的房产。三、查封担保人合肥滨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其位于蒙城北路万小店住宅小区2号楼111、114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1100633**)的房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