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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云合与胡荣炯、雷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合,胡荣炯,雷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768号原告:胡云合。被告:胡荣炯。被告:雷秋芳。胡云合与胡荣炯、雷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胡云合以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结婚前为由申请撤回对雷秋芳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准许裁定。胡云合、胡荣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云合起诉称:胡荣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9月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9000元,胡荣炯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由于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胡云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胡荣炯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胡荣炯于2013年9月7日向胡云合借款人民币39000元的事实。胡荣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出具借条时欠款39000元属实,但已归还9000-11000元。胡荣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当庭提供证据4、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结婚前的事实。经当庭举证出示,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胡云合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胡荣炯认为,本案借款用于归还赌债及有归还借款9000-11000元,因胡云合不予认可且胡荣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胡云合、胡荣炯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9日登记结婚。胡荣炯于2013年9月7日向胡云合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向胡云合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胡荣炯对借款未予偿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胡云合为证明胡荣炯向其借款39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由胡荣炯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并对借款来源及交付进行说明。胡荣炯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胡荣炯向胡云合借款39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胡云合依法可随时要求胡荣炯偿还,胡荣炯应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荣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云合借款人民币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胡荣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平()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东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