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立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蒋海银与赣州澳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海银,赣州澳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立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海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澳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蒋海银因与被上诉人赣州澳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四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再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蒋海银分别在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两份《供销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第四项均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双方应将有关事项递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原告赣州澳德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地为赣州市章贡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蒋海银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蒋海银上诉称,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四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或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蒋海银与赣州澳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购销合同》已书面选择合同甲方赣州澳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管辖本案纠纷,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管辖协议,且赣州澳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赣州市章贡区水东农贸饲料大市场西街26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赣州澳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蒋海银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蒋海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士健代理审判员 袁 金代理审判员 肖水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恒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