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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立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许真林、章建刚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真林,章建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真林,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建刚,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个体户。上诉人许真林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许真林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审原告所在地显然不在江西省彭泽县,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章建刚与上诉人许真林因履行合伙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章建刚,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章建刚向本院提交了彭泽县公安局泉山派出所和江西彭泽银三角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彭泽县。据此,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原告章建刚向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上诉人许真林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许真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薇薇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