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东城鑫泉超市与肖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东城鑫泉超市,肖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744号原告:永康市东城鑫泉超市。经营者:吴起明。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肖昆。原告永康市东城鑫泉超市为与被告肖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东城鑫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东城鑫泉超市起诉称:原告是经营水管材料店的,被告是原告的客户。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采购水管时,称手头紧张,让原告帮个忙,迟些再付货款,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原告看在被告是常客的份上同意了,被告当场立下欠条一张,载明上述事实。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肖昆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元的事实。被告肖昆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9000元,其中材料款4527元,现金450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东城鑫泉超市与被告肖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共欠原告款项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肖昆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因原告已经在另案中主张被告肖昆欠材料款452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4473元。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超出了法定的最高限额,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昆支付原告永康市东城鑫泉超市借款4473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康市东城鑫泉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