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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天祥、张腊芳、刘书华、申芳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天祥,张腊芳,刘书华,申芳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39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曲宏武,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天祥,男,1966年3月9日出生。被告张腊芳,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刘书华,男,1957年12月2生。被告申芳勤,女,1962年4月19日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蔡天祥、张腊芳、刘书华、申芳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于同年5月19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蔡天祥、张腊芳、刘书华、申芳勤银行存款225500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曲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天祥、张腊芳、刘书华、申芳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蔡天祥、张腊芳从我社贷款20万元,贷款月利率10.507‰,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刘书华、申芳勤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蔡天祥、张腊芳无力偿还,遂展期至2015年7月16日,在展期过程中,被告蔡天祥未按约定按月结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社与被告蔡天祥、张腊芳签订的展期协议,判令被告蔡天祥、张腊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书华、申芳勤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蔡天祥、张腊芳、刘书华、申芳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张,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展期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蔡天祥于2013年7月16日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以及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对贷款期限、展期期限、利息及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情况的约定;3、被告张腊芳出具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腊芳作为被告蔡天祥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保证合同及被告申芳勤出具的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书华、申芳勤自愿对被告蔡天祥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保证范围、期限的约定等事实。被告蔡天祥、张腊芳、刘书华、申芳勤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蔡天祥、张腊芳、刘书华、申芳勤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蔡天祥以收苹果为由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0万元。2013年7月16日,双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被告蔡天祥发放贷款20万元,付息方式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即按照月利率15.7605‰计息。同日被告刘书华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7月8日被告张腊芳作为被告蔡天祥的妻子,被告申芳勤作为被告刘书华的妻子分别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对被告蔡天祥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蔡天祥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蔡天祥无力偿还贷款本金,遂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展期。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1份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10.667‰,展期期间的付息方式仍按原借款原同约定执行,被告刘书华在展期合同上签名,同意继续为被告蔡天祥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蔡天祥仅将贷款期内利息支付,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展期期间的利息,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蔡天祥、张腊芳、刘书华、申芳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蔡天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蔡天祥发放了贷款20万元,而被告蔡天祥展期期内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及时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致使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展期协议,并要求被告蔡天祥偿还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天祥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张腊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腊芳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的,该贷款为蔡天祥、张腊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腊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张腊芳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书华在展期协议上签名,自愿继续为被告蔡天祥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刘书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蔡天祥签订展期协议,变更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时未征得被告申芳勤的书面同意,被告申芳勤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申芳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蔡天祥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展期协议;二、被告蔡天祥、张腊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月利率10.667‰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书华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申芳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83元,保全费1647元,共计6330元,由被告蔡天祥、张腊芳、刘书华、申芳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