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676号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方平,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甲,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四人民法庭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平,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在上海打工经人介绍开始谈婚,199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05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有两间一层板的砖混结构房和一层框架结构房。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真正了解,婚后出现性格不合,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在黄家坝街上发生打架闹离婚;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彭水干洗店上班,被告叫原告回家离婚。原告回家后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便离家出走,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长子吴某乙由原告主要负责抚养并随同一起生活;次子吴某丙由被告主要负责抚养并随同一起生活,原、被告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均等分割(价值不足20万元)。4、原、被告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吴某甲辩称:请求法院不予离婚,并追究原告的重婚。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与绍庆街道村民王某某长期非法同居,于2013年6月在被告家生下一子,当时孩子是顺产,后来由于原告出血过多,王某某找车来把黄某某和孩子一同接走,当时被告未在家不知道,但孩子至今下落不明。坐月子期间,原告回到被告家中,坐月子满后原告与王某某又长期非法同居,并在彭水卫生院生下第二个孩子(出生日期为2014年腊月),此事有绍庆街道办事处和黄家镇计生委知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在上海打工经人介绍开始谈婚,199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05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一起对家庭进行了建设;后双方因各种原因致感情渐趋淡漠,并于2012年分居。被告吴某甲提出原告黄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非法同居,并生育二个子女,但无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表示愿意接受黄某某回来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张登红的调查笔录、王明琼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近一年后方才结婚,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结婚后,双方生育了2个子女,并对家庭进行了建设。从1999年结婚到2012年分居,双方共同生活了长达13年的时间,可见婚后双方亦是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的。现在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互谅互让,双方的感情是能弥合的,尤其是被告吴某甲提出对原告出轨行为都表示原谅。可见,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为了社会与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不准许离婚,本院对子女、财产和债务不做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黄某某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240元,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显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