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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龚为明与王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为明,王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龚为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春林、王治民,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民。原告龚为明诉被告王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贵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林、王治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为明诉称,被告王进民曾因经营油漆门市需要,于2012年5月1日立欠据向其借款1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进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龚为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2、原告女儿龚静与被告王进民短信联系截屏复印件,证明王进民同意还钱,但一直未履行的事实。被告王进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进民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龚为明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立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王进民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龚为明与被告王进民之间的借贷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进民向原告龚为明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龚为明主张要求被告王进民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王进民已向原告龚为明偿还5000元,故被告王进民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为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耿贵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