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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锦雄,范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30号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井泉,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顺。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被告:吴锦雄,男,汉族。被告:范丽华,女,汉族。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以下简称“阜新银行”)诉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锦隆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财富”)、吴锦雄、范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百锦隆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娜、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井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锦雄、范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百锦隆公司签署了编号为“阜银沈分授信字(2013)第(0201023)号”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沈百锦隆公司3000万元的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商财富签署了编号为“阜银沈分授信字(2013)第(0201023)号保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锦雄签署了编号为“阜银沈分授信字(2013)第(0201023)号保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范丽华签署了编号为“阜银沈分授信字(2013)第(0201023)号保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三被告中商财富、吴锦雄、范丽华分别为被告沈阳百锦隆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发生���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额度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协议签署后,原告与被告沈阳百锦隆于2013年10月24日签署了编号为201220131024B001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600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具了六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6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沈阳百锦隆没有足额交付票款,形成垫款本金30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阳百锦隆均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锦隆向原告偿还汇票垫款本金24,423,969.32元及自垫款之日起(2014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商财富、吴锦雄、范丽华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锦雄、范丽华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阜新银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百锦隆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10日起到2014年10月9日止;具体业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流动资金贷款。本协议项下的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中商财富、吴锦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与本协议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在一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在甲方的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数,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的通知后��数偿还。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吴锦雄、范丽华、中商财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阜银沈分授信字(2013)第0201023号保1、阜银沈分授信字(2013)第0201023号保2、阜银沈分授信字(2013)第0201022号保3。三份合同均约定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的主债权,在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百锦隆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于乙方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合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陆仟万元。担保人为中商财富、吴锦雄、范丽华。同时约定在银行承兑承汇票到期日前三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账号:×××5461;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乙方未向甲方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甲方垫付,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A.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具了六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面额为1000万元),票面金额合计6000万元,出票人均为被告百锦隆公司,收款人均为调兵山市隆运鑫贸易有限公司,六张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百锦隆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代其垫付本金24,423,969.32元。因上述款项至今未受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雄洲食品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即垫款之日)起,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计付利息的方法(即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六张)、银行对公账户明细查询单、银行会计流水查询及银行内部明细查询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锦隆公司、中商财富公司、吴锦雄、范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雄洲食品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中商财富公司、吴锦雄、范丽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百锦隆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足额交付票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百锦隆公司偿还汇票垫款本金24,423,969.32元,并主张其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计息方法(即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商财富公司、吴锦雄、范丽华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汇票垫款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锦隆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汇票垫款本金24,423,969.32元,并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计息方法(即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利息;二、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锦雄、范丽华对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因《银行承兑协议》所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两次),均由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华审 判 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法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