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龚某某,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洋,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辉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1996年5月20日,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同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黄某甲,2008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孩黄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双方不能和睦相处;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还有外遇行为,并多次扬言要与原告离婚,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分居两三年时间;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无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人民币800元,直至女孩黄某乙十八周岁为止,婚生男孩黄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生活作风不好,婚生女孩黄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婚生男孩黄某甲一直随被告家生活,今年刚考上福州理工学院,每年学费人民币15800元,生活费不需要原告承担,但原告应承担一半学费;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以原告名义于2013年间向案外人蒋剑峰购买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川和小区旁的1梯501套的房产一处,价值约人民币600000元,原告应支付该房产折价款的一半计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购买上述房产时,被告向其父亲黄春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向其战友黄志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另有向他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均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偿还一半债务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黄某甲,��随被告黄某某生活,2008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孩黄某乙,现随原告龚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夫妻感情纠纷,原告龚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同年5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无法和好,致讼。案经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认定事宜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荔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和睦相处,致��妻关系发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婚生男孩黄某甲平时随被告黄某某生活,婚生女孩黄某乙平时随原告龚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男孩黄某甲继续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女孩黄某乙继续由原告龚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龚某某关于子女抚养权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事宜,考虑男孩黄某甲刚考上大学,每年需支出的学费及生活费的数额较大,与抚养女孩黄某乙至十八周岁为止的抚养费大致相当,结合被告黄某某自述每月收入约四五千元及原告龚某某自述每月收入约七八千元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男孩黄某甲的抚养费及其大学期间的花费由被告黄某某自行负担,女孩黄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龚某某自行负担;被告黄某某提供《协议》复印件一份,主张双方有向案外人蒋剑峰购买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川和小区旁的1梯501套的小产权房一处,原告龚某某则辩称该房产属于其父亲龚金加所有,《协议》是其父亲以原告龚某某的名义签订的;本院认为,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系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就合作翻建房屋事宜达成的合意,约定由甲方蒋剑峰负责翻建房屋的建造,完工后再将其中1梯501套房屋交付给乙方龚某某使用,合作翻建房屋是以占用龚金加的老宅土地及原告龚某某向案外人蒋剑峰支付房屋建设资金人民币217200元为条件的,其中涉及到案外人龚金加的权益,该房产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产权归属尚未确定,故本案对上述房产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黄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人民币190000元,原告龚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黄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又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双方的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龚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龚某某自行负担;婚生男孩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及其大学期间的花费由被告黄某某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