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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某强与童某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强,童某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谢某强。被告童某红。原告谢某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童某红(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强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长期分居,被告多次出现出轨行为,且多次吸毒,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童某红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23日婚生男孩谢俊涛。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长期闹有矛盾,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于2009年10月分居至今,婚生男孩谢俊涛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童某红多次吸毒,曾于2014年9月1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证明、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长期闹有矛盾,经常发生争吵,两人长期分居。被告多次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责令戒毒,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并自分居之后,婚生男孩谢俊涛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宜判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谢某强不要求被告童某红承担抚养费,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强与被告童某红离婚;二、婚生男孩谢俊涛由原告谢某强抚养至成年,被告童某红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童某红有探望婚生男孩谢俊涛的权利,原告谢某强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盛林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人民陪审员  彭 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