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413号原告董某某,女,住尚义县。被告赵某某,男,住尚义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2月27日结婚。婚生女儿赵某甲、赵某乙,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27日原、被告结婚。婚生两女儿赵某甲、赵某乙,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曾因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遇事多沟通,仍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况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涛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