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王建明、周春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王建明,周春红,吴江市南麻洪圣喷织厂,蒋建荣,王建群,吴江市红民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明。被告周春红。被告吴江市南麻洪圣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太平路**号。投资人王建明。被告蒋建荣。被告王建群。被告吴江市红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10组。法定代表人周春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王建明、周春红、吴江市南麻洪圣喷织厂(以下简称洪圣喷织厂)、蒋建荣、王建群、吴江市红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明、周春红、洪圣喷织厂、蒋建荣、王建群、红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明、周春红、洪圣喷织厂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明、周春红可向原告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蒋建荣、王建群、红民公司签订三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洪圣喷织厂自愿将其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建明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建明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明、周春红、洪圣喷织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99924.71元、利息7491.61元、逾期利息44098元(按照剩余本金金额1499924.71元,年利率11.76%,从2015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41630元,总计1593144.32元;2、原告就被告洪圣喷织厂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蒋建荣、王建群、红民公司对被告王建明、周春红、洪圣喷织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明、周春红、洪圣喷织厂、蒋建荣、王建群、红民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建明与周春红,蒋建荣与王建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王建明、洪圣喷织厂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926132014010346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适用的授信模式为共同受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由洪圣喷织厂、蒋建荣、王建群、红民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926132014010346b0、b1、b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当授信提用人在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授信提用人授权乙方有权自主选择从授信提用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就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周春红在该合同尾部的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9月10日,蒋建荣、王建群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26132014010346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红民公司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26132014010346b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蒋建荣、王建群、红民公司为王建明、洪圣喷织厂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编号926132014010346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洪圣喷织厂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26132014010346b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洪圣喷织厂以其名下机器设备为编号926132014010346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担保范围同前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洪圣喷织厂、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就抵押物(双喷大龙头织机20台、双喷小龙头织机80台、倍捻机60台、络丝机3台、倒筒机3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0日,王建明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涤丝,明确放款及还款账号(王建明,622xxxx589)及受托支付单位(吴江金舟织造厂)和账号,同时确认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及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7.84%,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4年9月10日向王建明账户放款150万元,随后又将该150万元划至吴江金舟织造厂的账户。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王建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欠利息7491.61元。2015年4月17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扣收了王建明账户内资金75.29元,用于抵充王建明所结欠的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2日,王建华结欠借款本金1499924.71元、利息7491.61元、逾期利息41780.19元。庭审过程中,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确认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499924.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另查明:2015年6月6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用41630元。2015年6月19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律师费41630元。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提供的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书、借款凭证、个人对账单、贷款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以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王建明、洪圣喷织厂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洪圣喷织厂、蒋建荣、王建群、红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依约向王建明发放贷款后,其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故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有权要求王建明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要求王建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综合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王建明、周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春红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对该笔借款知情,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王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综合授信合同》,洪圣喷织厂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对王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蒋建荣、王建群、红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洪圣喷织厂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依法对洪圣喷织厂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明、周春红、吴江市南麻洪圣喷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1499924.71元,并支付利息7491.61元,逾期利息41780.19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99924.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二、被告王建明、周春红、吴江市南麻洪圣喷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41630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100xxxx793);三、如被告王建明、周春红、吴江市南麻洪圣喷织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被告吴江市南麻洪圣喷织厂抵押的机器设备(双喷大龙头织机20台、双喷小龙头织机80台、倍捻机60台、络丝机3台、倒筒机3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蒋建荣、王建群、吴江市红民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明、周春红、吴江市南麻洪圣喷织厂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9元,由被告王建明、周春红、吴江市南麻洪圣喷织厂、蒋建荣、王建群、吴江市红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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