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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39岁(1975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勇,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赵××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未经国家批准、检验,生产、销售“咳嗽胶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咳嗽胶囊”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高××、石××、张×1、王×1、谷××、张×2、李×1、王×2、甄××、孙××、李×2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和到案经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复函,北京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所调取的证据,医院处方,照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尸体解剖报告,营业执照、代码证,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生产并向他人销售假药,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的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金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