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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柳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元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很少回家,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致使我们的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口头辩称,我们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家庭和孩子也一直照顾有加,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尚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元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