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右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雅布赖染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龙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商初字第17号原告内蒙古雅布赖染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委托代理人刘光胜,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被告清远市龙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海锋。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原告内蒙古雅布赖染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龙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远市龙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硫化黑,结算方法为货到3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截至目前,仍拖欠原告货款1216946.20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6946.20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从2015年7月8日起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供货合同》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额为744946.20元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744946.20元货款的事实。4、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3日,原告为被告送货的《送货单》八张及说明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47200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以来,原告与被告先后五次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结算方法为货到3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5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外,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44946.20元。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3日,原告为被告又先后八次提供了472000元的货物,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达到1216946.2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故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清远市龙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雅布赖染料有限公司货款1216946.20元及利息(利息以121694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2元,减半收取7876元,由被告清远市龙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