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柴愿军与惠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愿军,惠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990号原告柴愿军,男,1980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惠三梅,男,1980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柴愿军与被告惠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愿军的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被告惠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愿军诉称,原告在堌阳镇开一家服装商店,今年的三月份认识被告,想让被告到原告服装商店做工。在双方商谈过程中,被告提出先借原告现金60000元,为了能让被告为自己工作,原告同意其借款要求,并于当月28日分两次打款给被告60000元。但后来,被告未按原告的意愿工作,也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惠三梅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向其借现金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这6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预付的工资款,因为被告与原告谈的过程中,被告害怕原告的店火起来后,原告不让被告干,在这种情况下先预付的三个月的工资加提成,因此该6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向被告支付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惠三梅原系原告柴愿军的雇员,2015年3月28日,原告柴愿军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惠三梅汇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以及手机银行信息、录音资料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柴愿军以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提起诉讼,其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告柴愿军提交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以及手机银行信息,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惠三梅汇款60000元,并不能证明该60000元即为被告惠三梅向其借款,故对于原告柴愿军关于被告惠三梅应向其清偿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愿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柴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然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