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2015)581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2013年12月12日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郝某某在大连多所大学内,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借用他人手机使用,趁机将手机盗走。1、2014年5月9日,在大连市某区某大学某学馆,郝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沈某某的一部白色8G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4年6月9日,在大连市某区某大学某教学楼内,郝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部三星Note2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4年6月9日,在大连市某区某大学某学馆,郝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部银色32G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4、2015年3月16日,在大连市某区某大学某教学楼,郝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银白色64G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5、2015年3月18日,在大连市某区某大学实验馆,郝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一部金色16G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该手机后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系累犯,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郝某某在大连多所大学内,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借用他人手机使用,趁机将手机盗走。1、2014年5月9日,在大连市某区某大学某学馆,郝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沈某某的一部白色8G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4年6月9日,在大连市某区某大学某教学楼内,郝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部三星Note2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4年6月9日,在大连市某区某大学某学馆,郝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部银色32G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4、2015年3月16日,在大连市某区某大学某教学楼,郝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银白色64G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5、2015年3月18日,在大连市某区某大学实验馆,郝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一部金色16G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该手机后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五次,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102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处书、释放证明、电子发票打印件、销售凭证、保修信誉卡、包装盒、发还清单,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魏某某、宋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与辩解,大高价认刑(2015)15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返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赃物白色8G苹果4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沈某某;赃物三星Note2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张某甲;赃物银色32G苹果5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宋某某;赃物银白色64G苹果6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张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