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商字第017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志强与武汉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强,武汉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1761号原告:徐志强。委托代理人:朱绍华,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港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平江西路特*号。法定代表人:陈伯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展雄,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汉平,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伯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凯,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强因与被告武汉港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被告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受理立案。本案由审判员��文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徐志强委托代理人朱绍华,被告集装箱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展雄、胡汉平,被告港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强诉称:2001年,其所有的一批黄砂运抵武汉,经与武汉港务管理局集装箱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在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所属杨泗港十二码头卸载黄砂,卸船、堆存等港口费包干费为每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23元。2001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1日,原告徐志强分十一次共运载了7250吨黄砂到达港口,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依约共收取了港口包干费37950元。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未将黄砂堆放在专门的货场,而是直接堆放在杨泗港十二码头的码头平台。2002���8月,该码头堆放的黄砂堆发生小孩死亡事故,后经查明,事故原因系黄砂堆放时间一年有余,黄砂从码头平台的伸缩缝滑落江中,形成砂堆空洞,小孩爬砂堆时深陷其中闷亡。该事故以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与小孩父母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调解结案,原告徐志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志强发现黄砂已严重亏吨,曾经与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交涉,但该公司以待事故处理完再处理为由,不予发货。2003年,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完成合资改制,改名为本案被告集装箱公司,原公司人员、资产及经营全部纳入集装箱公司。之后,原告徐志强要求被告集装箱公司的副总经理徐正诚(原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总经理)解决黄砂问题,但徐正诚以协商、汇报董事会等各种理由搪塞。其后多年,原告徐志强未间断地要求两被告相关人员发货或赔偿,包括总经理顾强生、副总经理汪业瑜、财务经理李辉、商务经理田浩及孙昌国、核算经理刘艳妮及现任总经理陈文铬等,但至今未解决问题,致使原告徐志强所属价值282750元的7250吨黄砂至今未能提取,蒙受了巨大损失。被告集装箱公司是被告港务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港务公司承担。故原告徐志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徐志强黄砂7250吨或者赔偿黄砂款282750元;2、两被告退还原告徐志强卸船包干费37950元;3、两被告赔偿资金利息损失1833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集装箱公司答辩意见:本案发生在2001年8月21日,而原告徐志强于2014年12月才提起诉讼,相隔13年多,其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其诉请。被告港务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集装箱公司一致。原告徐志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集装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港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已经注销及两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4、律师函,5、说明。证明原告徐志强多次催要货物及货款。第三组:6、武汉港务局于2002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7、武汉港务管理局对外投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将其人员、经营性资产投资到被告集装箱公司。第四组:8、武汉港务管理局港口收费专用发票11张。证明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收到了黄砂。被告集装箱公司、被告港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的真���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徐志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无原件,且出具的人未到庭作证。本院认证意见:因两被告对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能达到原告徐志强的证明目的,将在后文综合阐述。证据5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集装箱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集装箱公司筹备组于2003年5月28日出具的《筹备工作报告》、被告集装箱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被告集装箱公司与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不属于承接关系,港务局集装箱公司的债务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徐志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集装箱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港务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徐志强及被告港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能达到被告集装箱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后文综合阐述。被告港务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01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1日,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开具了11张《武汉港务管理局港口收费专用发票》。上述发票载明交款人为徐志强,货物品名为黄砂,重量共计7250吨,费用名称为卸船包干费,费用共计37950元。2002年8月,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所属十二码头平台堆放的黄砂形成���堆空洞,致使一小孩爬入洞中深陷后闷死。该事故发生后,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与小孩父母协商解决了纠纷。原告徐志强在诉状中陈述: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志强发现黄砂吨位严重亏吨,曾与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交涉,但该公司以事故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发货;之后,原告徐志强要求被告集装箱公司的副总经理徐正诚(原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总经理)解决黄砂问题,但徐正诚以协商、汇报董事会等各种理由搪塞;其后多年,原告徐志强未间断地要求两被告相关人员发货或赔偿,但至今未解决问题。2014年7月,原告徐志强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交付黄砂7250吨或赔偿损失。两被告收到到该函件后,均不同意赔偿,未予复函。另查明:2002年,武汉港务局拟对其二级单位港务局集装箱公司进行整���改制,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将武汉港务管理局拥有的,由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使用的港口经营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纳入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整体改制范围。2003年7月7日,改制后的集装箱公司成立。集装箱公司成立时,武汉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之一。2015年,武汉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6月3日,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更名为武汉港口集团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2005年1月14日,武汉港口集团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更名为武汉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2005年8月18日,武汉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更名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2010年8月31日,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为港口货物保管合���纠纷。2001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1日,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开具了11张《武汉港务管理局港口收费专用发票》,根据发票上记载的事项,表明原告徐志强为7250吨黄砂卸载至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所属码头支付了卸船包干费。在两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徐志强为7250吨黄砂的所有人。上述期间,原告徐志强交付了其全部货物的卸船包干费,在两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表明原告徐志强已于2001年8月21日将其全部货物交付给了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原告徐志强与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之间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徐志强作为货物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在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不能交付时,其应当予以赔偿。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所属资产纳入了集装箱公司,因此集装箱公司应承担港务局集装箱公司的涉案合同之债。在集装箱公司成立后,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并未注销,而是经过多次更名后于2010年8月31日注销。港务公司作为港务局集装箱公司的上级单位,在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更名之后注销时未清算涉案合同之债,亦应当对港务局集装箱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下,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徐志强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根据原告徐志强自述的事实,其在港务局集装箱码头发生小孩陷入砂堆中死亡的事故之后,就黄砂��吨情况向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提出交涉,但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不予发货。从该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徐志强向港务局集装箱公司要求提货,但被拒绝。此时,即2002年8月发生小孩死亡事故的时间,原告徐志强的提货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原告徐志强还陈述,其不断找被告集装箱公司的副总经理徐正诚(原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总经理)及相关公司人员要求解决黄砂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但原告徐志强陈述的该事实无证据证明。原告徐志强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7月向两被告发函要求返还货物或赔偿。此时,原告徐志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两被告对上述函件内容未予同意,表明两被告未自愿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合同义务,原告徐志强的诉讼行为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告徐志强无证据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事实,原告徐志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原告徐志强认为两被告未催提货物,且其要求两被告返还货物系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行为,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在涉案货物保管合同中,催提货物系两被告的权利而非义务,两被告未催提货物的事实与诉讼时效期间并无关联,且涉案货物并非不动产或登记的动产,要求返还货物的请求权依然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原告徐志强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志强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8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20元,由原告徐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文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培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