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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3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个体装修。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费某于2015年4月29日19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沿机场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机场路凌港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的被害人方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费某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和查获经过,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抽取血样密封袋及相关视频,事故车辆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