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淳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雷小刚诉刘亚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刚,刘亚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淳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雷小刚,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十里塬镇中咀村***号,身份证号码6104301983********。委托代理人陈朝晖,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林,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十里塬镇刘家堡村***号,身份证号码6104301971********。原告雷小刚诉被告刘亚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晖、被告刘亚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小刚诉称,原告长期经营一辆前四后八自卸货车搞煤炭运输营运业务,被告在淳化县马家镇211国道旁经营汽车修理业务,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份双方因更换轮胎发生纠纷,因该纠纷未解决,被告便怀恨在心,寻机报复,于2015年5月2日晚20时左右,趁天黑无人之际,将原告停放在门前的货车前四个轮胎气偷偷放掉。当晚21时许,原告报案于淳化县马家派出所,该所2015年5月11日调解处理未果后,原告于5月13日修理该车,恢复营运。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正在营运的车辆停运达13天时间,前四个轮胎全部损坏的结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坏轮胎费6000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停运期间损失208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购买轮胎票据二张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损坏轮胎的价值;二、陕西淳化姜家河煤矿检斤单一份及马静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三、淳化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治安卷宗内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亚林辩称,因原告欠被告轮胎款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将原告轮胎气放掉的事情属实,但事后被告及时认识错误,并派人去给原告轮胎充气,遭到原告之妻阻拦,当时被告报警后,派出所调查有相关笔录。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轮胎是由被告放气后造成的损坏,也没有相关鉴定部门的证明,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轮胎损失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也采取了相关的补救措施,是原告阻拦导致的损失扩大,原告停运只有一天时间,被告愿赔偿损失200-3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淳化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治安卷宗内2015年5月4日民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民警已告知原告修理车辆后调解处理等事项;二、淳化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治安卷宗内2015年5月11日民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采取补救措施遭到原告的阻拦。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系原告为拟证明自行更换轮胎所花费用,与本案被告行为是否造成原轮胎损坏无关联性,且该证据其中的证人证言姓名无法看清,证人亦未出庭,对该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可间接确定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该证据真实合法,记录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过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识字,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治安卷宗内对原告的二份询问笔录有原告签名及捺印,原告以其不识字为由对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对原告车辆轮胎放气的行为是否造成该轮胎损坏?如果损坏,其损失有多少?二、被告在什么时间采取了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谁承担?三、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如何计算以及计算的时间、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约晚8时许,刘亚林因与雷小刚之间经济纠纷未解决,而将雷小刚停放在淳化县十里塬镇北街居住房屋门前的陕D73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前四个导向轮胎的气放掉,雷小刚发现后及时向淳化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拍照。2015年5月4日刘亚林委托任飞联前去为雷小刚的货车补气时,雷小刚指示其妻进行了阻挡。2015年5月11日马家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另查明,陕D73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系雷小刚经营的货车,该货车轮胎被放气时系空车。事发时该车前四个导向轮轮胎中的三条轮胎系在刘亚林处购买,其中一条轮胎为2015年1月份左右购买,另外两条轮胎为2014年购买,价格均为1300元,四条轮胎中其中一条轮胎为“万宝”牌、一条轮胎为“万得宝”牌,另两个轮胎品牌雷小刚称记不清。雷小刚的货车长期从淳化县姜家河煤矿往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大唐户二电公司运输煤炭,该车载重量为25.50吨,每吨运费73元,运煤一趟扣除费用获利约11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济纠纷与原告处理未果,而采取放掉原告货车轮胎气的偏激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其轮胎已损坏,既未向本院提供轮胎损坏的相关证据,也未就被告的行为与轮胎损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证据,庭前已向原告告知就被告行为是否造成其轮胎损坏等情况,原告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及对其停运损失进行司法评估,但在为其预留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且当庭明确表示其不予鉴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轮胎损坏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放掉原告货车轮胎气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辆停运,被告对此无异议,该停运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从事发当日2015年5月2日计算至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之日2015年5月4日,共三天,在此期间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货车的停运损失只有一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阻拦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以后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责任。关于原告货车停运损失的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车辆的具体情况,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明停运损失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述称经淳化至户县运煤一趟扣除相关费用后可获利1100元,较为符合实际情况,可依此确定原告货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但原告称其每天除运煤以外返回时还通过运输沙子获取一定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未在通知的期限内补交相关诉讼费用,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小刚经营的陕D73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三天的停运损失3300元;二、驳回原告雷小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雷小刚负担420元,被告刘亚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任 熙人民陪审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党林县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