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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皂户村北。法定代表人:孙会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大浦河村西。法定代表人:李杰,职务:董事长。原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78841.57吨,合计价款为人民币22312733.89元。被告分多次共计付款16482156元,尚欠原告水泥款5830577.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能给付。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货款5830577.89元,并支付自供货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延期付款的利息;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根据被告所用实际用量结算。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方法及期限为,现金、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均可,原则上供方垫付水泥不超过5000吨,需方如在45日内使用量未达到5000吨,需方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给供方人民币30至50万元,发货数量至5000吨以外时,所超出的货款数量需方必须结清,以此类推,所有货款年底一次结清。合同最后注明的有效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水泥。经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总经理何建华核对,双方分八次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对账单显示,自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为被告供应水泥17812.82吨,货款总金额为5174093.64元。原告提交的为被告出具的收据记账联显示,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15日为原告付款2955925元。截止2012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8168.64元。2013年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又陆续为被告供应了水泥。经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总经理何建华双方核算,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25110.8吨,货款总金额为6905470元,被告付款4990000元,截止2013年底尚欠原告货款1915470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34805.27吨,货款总金额为9877112.65元,被告付款7200000元,截止2014年底尚欠原告货款2677112.65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1112.68吨,货款总金额为356057.6元,被告2015年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336231元,除去2015年的货款356057.6元货款,另付了以前的货款980173.4元,原告主张此款应系偿还的2014年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总经理何建华双方签字的《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宜丰水泥材料费对账单》、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记账联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的数量、总价款、被告已经付款数额以及尚欠原告水泥款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原告2012年的水泥款2218168.64元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发货数量至5000吨以外时,所超出的货款数量需方必须结清,以此类推,所有货款年底一次结清”,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以及当年度所欠货款自次年的1月1日起迟延付款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所付的货款980173.4元,原告主张系偿还的系2014年的货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2012年的货款为宜。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度的货款1237995.24元(2218168.64元-980173.4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2218168.64元货款的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年至2015年6月30日间,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虽然未续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的数量、总价款、被告已经付款数额以及尚欠原告水泥款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各年度的贷款及比照原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和2014年度所欠货款自次年的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所欠货款191547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2014年所欠货款2677112.65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012年至2014年所欠货款5830577.89元(1237995.24元(2012年所欠货款)+1915470元(2013年所欠货款)+2677112.65元(2014年所欠货款)】,同时向原告支付2012年的2218168.64元货款的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1日止和1237995.24元货款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013年1915470元货款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014年1696939.25元货款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5830577.89元,并支付2012年的2218168.64元货款的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1日止和1237995.24元货款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013年的1915470元货款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014年的1696939.25元货款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72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62260元,由被告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当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军审判员  李秀芬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