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余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605号原告余某,农民。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余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梁某乙,现已成年。被告游手好闲、嗜赌成性,常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就拳脚相加,但最近没有殴打原告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余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某甲承担���被告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梁某乙,现已成年。近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尚可。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能够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矛盾分歧,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仍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丛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