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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忠慧、胡湘涛与被上诉人李福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慧,胡湘涛,李福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慧,女,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兴初,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湘涛,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官双清,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德,男,194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文会军,男,194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源县。上诉人刘忠慧、胡湘涛与被上诉人李福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重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忠慧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初,上诉人胡湘涛的委托代理人官双清,被上诉人李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07年1月31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甲方)就出让甲方现有院落等有关事项,与三丰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拟将其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朗州北路130号占地约12亩、地面附着物10800平方米的院落出让给乙方,乙方必须于本协议签订后的七天内,将7000000元预付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所交纳的预付款可抵作其在参与竞买上述院落时应向有关部门交纳的保证金,在出让上述院落的法定程序终结前,乙方可以放弃购买上述院落的权利等。2007年11月15日,刘忠慧与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马成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的协议书》,按照该协议,刘忠慧成为该项目合伙人(其占51%的股份)及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08年2月22日,三丰公司报名参与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新院落土地出让挂牌开发的竞拍,但因无资金竞拍而放弃。2、常德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弃竞拍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项目负责人即刘忠慧隐瞒了三丰公司已放弃竞拍和未取得开发权的事实,谎称三丰公司已取得中级法院新办公区商住楼工程的开发权,于2008年9月18日,以发包人(甲方)的名义,与承包方(乙方)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签订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办公区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其中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工程信誉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在本意向书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3400000元工程信誉保证金。余下的600000元工程信誉保证金在正式文本合同开工后进场前交纳”,从而取得了兴宇公司项目经理李福德的信任。根据刘忠慧的要求,李福德先后在2008年9月19日、9月20日分别通过其子李文杰的银行账号汇款共计1000000元至刘忠慧指定的账号上。刘忠慧收到李福德的汇款后,向其出具了“今收到李福德先生关于常德市中级法院宿舍楼工程信誉保证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与2007.12.11和2008.1.23的两张收据共壹佰肆万相抵扣其中壹佰万元)。特此立据,届时该款转为正式保证金收据一并换理。收款人:刘忠慧2008.9.20”的收条。事后,因李福德及其所在的兴宇公司均未拿到该工程建设项目。李福德即采用多种途径向刘忠慧要求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2009年5月,刘忠慧在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羁押期间,承诺向李福德返还所收工程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此1000000元系2008年9月20日收取,并包括XX毅在内的1000000元的2000000元予以付息),并自收款之日起按月息2.5%付息。2009年6月、2010年12月,刘忠慧分别向李福德还款20000元、30000元。李福德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忠慧、胡湘涛共同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575000元和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李福德经济损失176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费用。3、刘忠慧向李福德收取工程信誉保证金时,与胡湘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5月5日离婚。本案纠纷发生后,兴宇公司已书面表示李福德与刘忠慧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兴宇公司无关。4、李福德为追索工程信誉保证金,经与刘忠慧协商,刘忠慧同意将三丰公司欠自己的1400000元债权转让给李福德,并于2008年11月10日,向李福德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李福德向三丰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李福德并以此为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于2008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三丰公司偿还相关债务,而且于2008年12月1日申请对三丰公司的一批车库进行财产保全;但该公司在应诉时提出本案所涉工程信誉保证金不具备可转让性,不同意代替刘忠慧还款,李福德遂于2013年3月1日撤回该案的起诉。此外,因三丰公司尚欠李福德及其他人员的工程信誉保证金,李福德曾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李福德等人出具了还款的《承诺书》,其内容为:“原于2009年12月7日承诺给XX毅和李福德,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叁佰万元资金及利息(利息按刘忠慧在2009年5月承诺给XX毅、李福德的利率代为一并结算)归还,现经与XX毅、李福德协商后,本人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同日,施马成在该《承诺书》上还用文字补充:“说明:其中贰佰万元资金是刘忠慧自己本人收的,现本人代她偿还!”。因刘忠慧在此前已向李福德承诺对她所收的2000000元进行担保,故李福德将施马成的承诺内容告知了刘忠慧,还在李福德向法院另案起诉三丰公司的(2013)武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案件中,作为其主张利息的证据提交给本院,但刘忠慧在该案的答辩书中表示:“该协议未经刘忠慧的书面同意……刘忠慧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2014年8月5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在深圳市罗浮区民政局调取了刘忠慧与胡湘涛离婚档案,其中,二人在《自愿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情况约定为:1、房产二套,离婚后均归胡湘涛所有;2、金杯牌越野车、面包车各一台,离婚后均归胡湘涛所有;3、双方离婚前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债权债务由签署人自行负责;4、双方育有一女……,离婚后由胡湘涛抚养,刘忠慧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10000元,直至十八岁。原审法院认为,李福德与刘忠慧对本案所涉原告汇款1000000元系工程信誉保证金均无异议,故本案的性质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涉及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2、李福德、刘忠慧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3、李福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对于争议焦点1,2007年11月15日,刘忠慧与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经协商约定,双方入股,共同以三丰公司的名义合作开发建设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址的住宅项目,并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的协议书》后,在三丰公司并未取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办公区商住楼工程开发权的情况下,刘忠慧明知三丰公司与兴宇公司签订的《承包意向书》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而向李福德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李福德按照《承包意向书》约定,向刘忠慧指定的个人银行帐户汇入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并由刘忠慧向李福德出具了“今收到李福德先生关于常德市中级法院宿舍楼工程信誉保证金壹佰万元整”的收据。同时,刘忠慧还在收据上载明,2007.12.11和2008.1.13的两张收据共壹佰肆拾万相抵扣其中壹佰万,特立此据,届时该款转为正式保证金收据一并换理。表明刘忠慧向李福德收取信誉保证金意思表示不真实,具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具有担保性质,刘忠慧收取的是李福德所交信誉保证金,而刘忠慧辩称是将自己与三丰公司的往来款转让给了兴宇公司,兴宇公司为新的债权人,但刘忠慧在向李福德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中表明的是转让给了李福德。同时,刘忠慧与施马成又均是三丰公司名下的合作人,按照刘忠慧与施马成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的协议书》约定,刘忠慧占本项目投资收益比例的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施马成占本项目投资收益比例的百分之四十九的股份,故不符合转让条件。刘忠慧以收取信誉保证金为由,实为占有并用以抵销三丰公司收取自己的往来款,同样无效。对于争议焦点2,刘忠慧向李福德出具的1000000元信誉保证金《收条》表明,刘忠慧收取李福德信誉保证金,双方未得到《承包意向书》协议主体的授权,以及刘忠慧于2009年5月23日向李福德书面承诺自收款之日起,按2.5%的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行为,均是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李福德与刘忠慧是本案适格主体。刘忠慧取得李福德本案信誉保证金时是在与其丈夫胡湘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湘涛在本案中亦是适格主体。对于争议焦点3,三丰公司与兴宇公司签订《承包意向书》之前,三丰公司并未取得常德市中级法院新办公区商住楼工程的开发权,表明三丰公司与兴宇公司根本无法履行《承包意向书》协议。之后,李福德就刘忠慧收取的信誉保证金多次向有关部门及刘忠慧主张自己的权利。刘忠慧所提交的《不予起诉决定书》、《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均能证明李福德一直在采取包括刑事和民事在内的各种方式追讨该笔款项,在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李福德于2008年11月17日以《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三丰公司偿还债务,而三丰公司在应诉时提出,所涉工程信誉保证金不具备可转让性,拒绝替代刘忠慧返还该款,李福德遂于2013年3月1日撤回该案的起诉,且在2004年2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4,本案中,刘忠慧虚构事实收取李福德工程信誉保证金的行为,事前未获得三丰公司的授权,事后未得到三丰公司的追认,是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所涉刑事案件无关;而且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对刘忠慧已作出不予起诉的处理,故本案无需在施马成所涉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刘忠慧辩称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是通过债权交换取得的合法财产、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以及胡湘涛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李福德要求刘忠慧、胡湘涛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及依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已付的50000元从中抵减。李福德要求刘忠慧、胡湘涛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忠慧、胡湘涛向李福德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并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按照2.5%的约定月利率向李福德支付该款利息(已付的50000元可从中抵减)。二、驳回李福德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李福德负担5000元、刘忠慧、胡湘涛共同负担13800元。判决后,刘忠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刘忠慧对三丰公司享有140万的合法债权,刘忠慧有权将自己的合法债权转让给李福德,双方之间办理了合法的债权转让手续,原审判决以工程信誉金不具有转让性而不予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忠慧收取李福德及案外人XX毅各100万元是三丰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3、李福德对刘忠慧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忠慧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刘忠慧向本院提交施马成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三丰公司与刘忠慧存在140万元的借款,刘忠慧对自己享有的140万元债权有权转让。李福德针对刘忠慧的上诉答辩称:1、刘忠慧在三丰公司根本就不存在140万元的债权,这140万元是刘忠慧借贷入股的投资款,原审判决工程信誉保证金不具有转让性是有法律依据的;2、三丰公司给刘忠慧出具的140万元的收据注明是往来款,并不是刘忠慧所称的借款;3、刘忠慧于2008年9月19日、20日收取的李福德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在三丰公司未取得中级法院工程项目的基础上的欺诈行为;4、刘忠慧认为其收取李福德及案外人XX毅各100万元是三丰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其收取李福德的工程保证金事前没有三丰公司的委托,事后也没有得到三丰公司的追认,系刘忠慧的个人行为;5、李福德对刘忠慧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0月8日武陵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李福德于同年10月28日起诉刘忠慧及三丰公司,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湘涛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三丰公司欠刘忠慧的债权真实,债权转移依法只需通知债务人;2、对胡湘涛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李福德应向三丰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胡湘涛不承担民事责任。李福德针对刘忠慧的上诉答辩称:1、胡湘涛上诉称三丰公司欠刘忠慧的债权不真实,诉称的240万元是刘忠慧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实属股权;2、李福德对胡湘涛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胡湘涛、李福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李福德对刘忠慧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明是串通的,与施马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及律师事务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不符。本院对刘忠慧提交的施马成的书面《证明》审核后认为:该证明与施马成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施马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23日,三丰公司分别向刘忠慧出具收款70万元的收据各一份,该两份收据上均在收款事由上注明“往来款”。2013年4月11日,施马成在侦查羁押期间,公安机关对其作的《讯问笔录》中载明:“问:刘忠慧投入的240万元是不是你们三丰公司找刘忠慧的借款?答:是我们三丰公司把刘忠慧的240万元作为借款,开具的我们三丰公司的借款手续给刘忠慧的,实际是投资款。”2014年11月11日,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简政对施马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刘忠慧辩称三丰公司欠她240万元是怎么回事?答:刘忠慧贺我开发项目所投入的640万元,我收到钱后都以三丰公司的名义给他开了往来收据,收据只能作为投资款的依据,不是债权凭证。三丰公司根本就不欠她的钱,所以当李福德、XX毅向刘忠慧退200万元的保证金时,刘忠慧称将在三丰公司享有的24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福德、XX毅,以便抵偿信誉保证金,三丰公司对此及时作出了书面声明,声明三丰公司从不欠刘忠慧的钱,更不能接受所谓的转让。”再查明,2013年7月8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湘常武检刑不诉(2013)5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刘忠慧不起诉。2014年12月16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常检控申刑申复决(2014)5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湘常武检刑不诉(2013)51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复查决定书载明:“经复查查明:被申诉人刘忠慧按股份比例,组织了240万元作为工程项目启动资金投入到三丰公司。……申诉人李福德作为兴宇通达公司项目经理,为了能够承建到该项目中的一栋宿舍楼,按照该《施工承包意向书》第七条的要求,于2008年元月11日按照刘忠慧提供的施马成户名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后刘忠慧又组织资金300万元投入三丰公司。刘忠慧投入该项目投资款共计6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忠慧是否应返还李福德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2、胡湘涛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3、李福德对刘忠慧及胡湘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李福德为了承包该工程,于2008年9月19日、20日分两次转入共计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至刘忠慧个人账户上,刘忠慧对此出具了“今收到李福德先生关于常德市中级法院宿舍楼工程信誉保证金壹佰万元整”的收条。李福德交纳该工程信誉保证金后,并未承包到该工程,刘忠慧于2009年5月承诺返还该款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李福德相应的利息,故刘忠慧应按其承诺履行其义务。现刘忠慧上诉认为其收取本案诉争的100万元系三丰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因刘忠慧收取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并无证据显示有三丰公司的委托,至今三丰公司也没有进行追认,故刘忠慧的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忠慧上诉认为其将对三丰公司的14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福德从而抵偿其应返还李福德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问题,首先,债权的转让要以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通过2013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施马成作的《讯问笔录》、2014年11月11日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的《询问笔录》及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常检控申刑申复决(2014)5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可证实,三丰公司向刘忠慧出具的两份共140万元的收条系刘忠慧为履行与三丰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缴纳的投资款,刘忠慧与三丰公司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其与李福德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成立;其次,刘忠慧收取李福德本案所涉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该款项的性质不得转让;再次,即使刘忠慧与李福德于2008年11月10日达成的刘忠慧将对三丰公司的14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福德从而抵偿其应返还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协议成立并有效,但2009年5月,刘忠慧仍承诺返还李福德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且于2009年6月、2010年12月实际返还了5万元,李福德予以接受。因此,刘忠慧与李福德的后续行为表明双方实际撤销了该转让协议,刘忠慧应按照其作出的承诺继续履行返还李福德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故上诉人刘忠慧认为其与李福德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而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忠慧收取李福德本案所涉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时是在与胡湘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湘涛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福德与刘忠慧已约定其收取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刘忠慧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刘忠慧与胡湘涛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湘涛负有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胡湘涛上诉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2013年7月8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忠慧不起诉,因此李福德向刘忠慧、胡湘涛追讨其交纳的1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9日重新计算,而李福德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刘忠慧、胡湘涛上诉认为李福德对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忠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刘忠慧、胡湘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浚审判员 贺德全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