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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志业与孙连芝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业,孙好清,孙连芝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业,男委托代理人:杨振,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好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芝,女上诉人李志业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志业与孙连芝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李志业和孙连芝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志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好清、孙连芝收其彩礼款,虽然李志业提供的书面申请上有孙浩喜名字和指印,但是孙浩喜未出庭予以证明,孙好清、孙连芝也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李志业诉称孙好清、孙连芝收受其彩礼款无法认定,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李志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志业要求孙好清、孙连芝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志业要求孙好清、孙连芝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元,由李志业负担548元。宣判后,李志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志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原审庭审申请媒人孙浩喜出庭作证,因孙浩喜未携带身份证,原审法院未准许出庭不当,且被上诉人辩称其未收取任何彩礼不符合实际,请求依法改判。二审诉讼期间,李志业申请李友宽出庭作证,证明下帖时,孙好清、孙连芝收取李志业20000元及200元喝茶钱。孙好清、孙连芝经质证认为:李友宽不是媒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证认为:李友宽仅能证明下帖20000元及200元喝茶钱,对于李志业给付彩礼款的总数额并不知情,且李友宽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故该证言不能达到李志业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以便核实证人身份。李志业虽然申请孙浩喜出庭作证,但因孙浩喜不能提供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其身份,原审法院未准许孙浩喜出庭作证并无不当。因李志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给付彩礼情况及数额,故李志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李志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李志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