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罪犯王贵峰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贵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463号罪犯王贵峰,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0日以(2005)张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贵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7日以(2005)冀刑一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冀刑执字第642号刑事裁定书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0年11月26日、2013年6月28日本院以(2010)承刑执字第1394号、(2013)承刑执字第650号刑事裁定书分别减刑二年、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贵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狱部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4次、被评为2013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贵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401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贵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贵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继军审判员 马晓新审判员 刘福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