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振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振永,男,1973年出生。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9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振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爱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振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22时15分,被告人徐振永驾驶豫BC****号小型轿车,沿袁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大门砦村南100米处,与同方向在前王付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振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人。案发后,被告人徐振永积极救助伤者,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振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和解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证人的证言,证明了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的死亡情况;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振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冠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