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顾亮亮、苏嫚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81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亮亮。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7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嫚嫚,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1月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亮亮、苏嫚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顾亮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苏嫚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顾亮亮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苏嫚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顾亮亮、苏嫚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顾亮亮、苏嫚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顾亮亮、苏嫚嫚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顾亮亮、苏嫚嫚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