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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缪某在被害人游某家中坐时,意图盗窃游某卧室内的电视剧。当晚23时许,被告人缪某窜至被害人游某家,从游某所居住房屋边的巷道来到房屋后门,从后门进入游某房屋客厅,再推门进入卧室,趁被害人游某熟睡之机着手盗窃游某放置在卧室内桌子上的电视机,因被告人缪某搬动电视机时声响过大惊醒了游某,游某按亮卧室灯后发现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缪某,被告人缪某立刻跑出卧室,打开前门逃离了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的证言,被告人缪某的供述,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缪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缪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随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6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